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台灣省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麥寮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同時競選雲林縣麥寮鄉鄉長被告當選麥寮鄉鄉長,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6日公告當選在案。
㈡、被告為求當選,於94年11月底透過其兄 林松村 、麥寮鄉農會理事長 林東榮 、前農會股長 張審源 、村長 李文良 、樁腳 許盛夏張寶生許正宗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數十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買票賄選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查獲現金數十萬元、買票名冊等證物,被告經開庭訊問後,以被告涉嫌重大,裁定新台幣50萬元交保,被告之胞兄林松村、張寶生、張審源當場羈押,嗣後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提起公訴,被告買票賄選事證明確。
㈢、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本件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被告以現金對選舉人、鄉民等為固樁,希冀透過渠等影響當地之鄉民,又編造賄選名冊,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客觀上足認其行賄之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勝敗結果之可能及危險性。
㈣、縱然被告遭查獲之行賄對象尚未眾多,惟前揭條文所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者之情形。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尚未達嚴重之境界,範圍亦因檢警及時查獲而尚未漫延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地方自治機關首長。且選舉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原告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符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正本乙份、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乙份、台灣時報剪報影本乙份、聯合報剪報影本乙份、94年11月30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乙份、94年12月
1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乙份、新竹地院91年度選字第6號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94年12月3日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選舉,選舉區內有投票權選舉人數為24164人,兩造均登記為鄉長候選人,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為8473票(得票率45.83%),被告得票數為10014票(得票率54.17%),兩造相差達1541票,故由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被告乙○○當選為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
㈡、訴外人林松村及 林清霖 、李文良二人支持被告參選鄉長,因期望被告順利當選,而分別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渠等固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惟被告對訴外人林松村及林清霖、李文良二人之個別賄選行為並未授意、指示,亦非知情,與渠等三人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僅對訴外人林松村及林清霖、李文良二人之個別賄選行為分別提起公訴,而被告業於95年2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訴外人張寶生乃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及涉嫌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個人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透過訴外人麥寮鄉農會理事長林東榮、前農會股長張審源、樁腳許盛夏、許正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數十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連續為買票賄選之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林東榮、許盛夏、許正宗,於94年11月30日固曾因檢察官懷疑渠等亦有賄選行為而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為事證薄弱,當庭飭回),嗣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渠等有賄選行為,故業於95年2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另查訴外人張審源乃因涉嫌預備為縣議員候選人 許忠富 賄選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參選鄉長完全無涉!
㈣、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訴外人林松村個別賄選之票數僅有6票,林清霖、李文良二人共同賄選之票數僅有35票,相較於雲林縣麥寮鄉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選舉人數為2416
4人,所佔比例、規模及影響層面尚稱微小;且選舉結果兩造得票數相差達1541票,縱然將訴外人林松村及林清霖、李文良二人之個別賄選行為可能影響之合計41票全部算入原告之得票數內,並自被告之得票數中扣除,被告之得票數亦顯然較原告為高,仍然足以當選,顯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況且,被告對訴外人林松村及林清霖、李文良二人之個別賄選行為並未授意、指示,亦非知情,與渠等三人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指:須「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迥不相符。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調雲林縣第15屆麥寮鄉長選舉候選人當選名單、雲林縣第15屆鄉鎮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影本各乙份。並調閱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26、27、
31、32、72、91、92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選舉當選無效訴訟,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以當選人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起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選舉人數為24,164人,兩造均登記為鄉長候選人,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為8,473票,被告得票數為10,014票,被告業經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雲選一字第0941350570號公告當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選舉公報為證(本院卷第
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委員會95年1月11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062號函檢附之候選人當選名單公告、雲林縣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於94年12月19日以當選人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宣告當選無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其起訴程序之遵守,即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當選為麥寮鄉鄉長。惟被告當選鄉長係因透過其胞兄林松村、麥寮鄉農會理事長林東榮、前農會股長張審源、村長李文良、樁腳許盛夏、張寶生、許正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數十人買票賄選之結果。本件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被告以現金對選舉人、鄉民等為固樁,客觀上足認其行賄之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勝敗結果之可能及危險性,應認被告行為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松村、林清霖、李文良、張寶生等人個別賄選行為,伊並未授意、指示,亦不知情,與渠等三人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僅對訴外人林松村、林清霖、李文良等人之個別賄選行為提起公訴,而被告業於95年2月17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訴外人麥寮鄉農會理事長林東榮、前農會股長張審源、樁腳許盛夏、許正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數十人,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渠等有賄選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同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張審源乃因涉嫌預備為縣議員候選人許忠富賄選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參選鄉長完全無涉。又訴外人林松村個別賄選之票數僅有6票,林清霖、李文良二人共同賄選之票數僅有35票,相較於雲林縣麥寮鄉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選舉人數為24164人,所佔比例、規模及影響層面尚稱微小;且選舉結果兩造得票數相差達1541票,縱然將訴外人林松村及林清霖、李文良二人之個別賄選行為可能影響之合計41票全部算入原告之得票數內,並自被告之得票數中扣除,被告之得票數亦顯然較原告為高,仍然足以當選,顯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況被告對於林松村及林清霖、李文良等人之個別賄選行為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迥不相符等語。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宣告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同條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在於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共同或教唆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林清霖、李文良、許正宗、林東榮、許盛夏、張審源等人為投票行賄行為?又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林清霖、李文良等人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而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當選無效之要件?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據責任分配原則,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始為適法。
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正宗、林東榮、許盛夏涉嫌為被告買票賄選云云。惟訴外人許正宗、林東榮、許盛夏涉嫌之賄選行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2月17日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23、26、27、7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訴外人張審源係為雲林縣第
5選區候選人許忠富買票賄選,核與被告無涉等情,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正宗、林東榮、許盛夏、張審源有為被告買票賄選行為,自非可採。
㈢、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等人為期被告能當選雲林縣麥寮鄉鄉長,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嗣後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在案,亦據調閱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等人所為之賄選行為,係被告共同或教唆一節,雖提出自由時報、台灣時報、聯合報剪報各1份、中國時報剪報影本2份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否認其等賄選行為,係與被告共同為之或受被告教唆而為,有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卷證資料可稽,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剪報資料,係新聞記者報導之訊息,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等人所為賄選行為,係與被告共同為之或受被告教唆使然。況被告所涉嫌之賄選行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犯罪嫌疑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據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26、27、72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或教唆賄選行為甚明。此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等人有何共同或教唆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共同或教唆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等人為賄選行為,自屬無據。
㈣、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其行為應以當選人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無非係以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張審源等人涉犯該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罪為依據,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有與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張審源等人共同謀議或 教唆渠 等為賄選行為,而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張審源亦未指明其等賄選行為,係由被告授意、教唆或提供資金買票之情事,且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指摘兩造參與之麥寮鄉鄉長選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由上開相關卷證觀之,應僅係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張審源等人,核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既非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人,自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當選人為「行為人」之要件不符。故兩造另一爭執要點,即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自無審酌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教唆訴外人林松村、張寶生、李文良、張審源等人賄選買票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台灣省雲林縣麥寮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麥寮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陳銘壎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清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