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告戊○○
己○○庚○○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甲○○前一人
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佩芳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3年12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94年6月16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戊○○為被害人 程進坤 之母、原告丁○○為程進坤之妻
、原告己○○、庚○○為程進坤之女。被告辛○○為車牌00
000營業曳引車之車主,並將該車靠行登記在被告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簡稱:南亨公司),另僱用被告丙○○及訴外人 洪振豪 (已於94年1月19日死亡),分別擔任司機及捆工。被告丙○○於9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洪振豪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台19線第3號電線桿前,委請被害人程進坤修理該車,而依修車之慣例及當時之約定,委修人應在現場配合修理事宜,詎被告丙○○竟將鑰匙留在鎖孔內,並轉令捆工訴外人洪振豪留下,即自行離開。被害人程進坤於修車中途,因須送修人員開啟電門以便檢驗修理效果,訴外人洪振豪即上車試行啟動電門發動,訴外人洪振豪明知被害人程進坤當時蹲在「車頭」與「子車」之右方,本應注意如發動車輛,應注意排擋位置,以免車子前進傷及車旁人員,然訴外人洪振豪竟未先將手煞車拉起,亦未將排檔改出空檔,即貿然踩踏離合器並轉動電門鑰匙,發動車輛,致該曳引車向前爆衝6公尺,以致子車前右輪輾過被害人程進坤之頭部,造成被害人程進坤死亡,是訴外人洪振豪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丙○○為該車之司機,伊違反送修車輛,司機必須在場指出故障及會同試車之約定及慣例,此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擬訂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式樣一」第14條及「式樣二」第12條,就「修繕完成後交車前」均規定雙方應會同試車一節,可徵一般。被告丙○○身為司機,既怠於執行職務,未留在現場負責檢視車輛修理過程及確認是否修復,而指示對車輛操作不熟悉之捆工訴外人洪振豪替代伊本人在修車現場,執行會同修車、啟動車輛之職務,自係以訴外人洪振豪為伊之使用人,則被告丙○○除對伊之怠於執行職務造成被害人程進坤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對於訴外人洪振豪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程進坤死亡之事實,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送修故障車輛及檢視是否完全修復,既屬司機被告丙○○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辛○○、該車輛靠行之車行被告南亨公司,就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被害人程進坤之死亡,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被害人程進坤死亡時,為68歲,尚有餘命11年,依臺灣地區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148,019元,又原告戊○○另有子女 程進民程素梅 ,則原告戊○○每年可受被害人程進坤扶養之金額至少為49,340元,則在原告戊○○之餘命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423,836元。⑵慰撫金:被害人程進坤自幼孝順,原告戊○○遭此遽變,精神上之痛苦至深,受有70萬元損害。在所受損害超過100萬元部分,原告戊○○暫不請求。
⒉原告己○○部分:⑴扶養費: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生
,於被害人程進坤死亡時,為10.6歲,至其20歲成年時止,尚有9.4年得受被害人程進坤扶養,依上開消費收支標準,扣除另有其母原告丁○○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及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至少為538,662元。⑵慰撫金:原告己○○幼年喪父,從此無天倫之樂,所受精神損害140萬元。另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後,所餘超過150萬元之部分暫不請求。
⒊原告庚○○部分:⑴扶養費:原告庚○○係00年0月00日生
,於被害人程進坤死亡時,為8歲,至其20歲成年時止,尚有12年得受被害人程進坤扶養,依上開消費收支標準,扣除另有其母原告丁○○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及中間利息,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至少為682,005元。⑵慰撫金:原告己○○幼年喪父,從此無天倫之樂,所受精神損害14
0萬元。另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後,所餘超過150萬元之部分暫不請求。
⒋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
,無謀生能力,於被害人程進坤死亡時,為38歲,尚有餘命
41.7年,可得請求被害人程進坤扶養之期間尚有30.64年,則依上開消費收支標準,並扣除所生子女原告己○○、庚○○於成年後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及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至少為2,668,675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萬元。⑵慰撫金:原告丁○○因被害人程進坤之死亡,所受精神損害120萬元。⑶殯葬費:原告丁○○因被害人程進坤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33,690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萬元。另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0萬元後,尚可請求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連帶給付
原告己○○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均不否認車牌00000營業曳引車為被告辛○○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被告南亨公司名下,惟均以:㈠被告南亨公司僅受車牌00000營業曳引車之靠行登記,並非被告丙○○及訴外人洪振豪之僱用人。㈡被告辛○○、丙○○之送修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程進坤間並無駕駛須留在現場之約定及慣例。且訴外人洪振豪之留在修車現場,係伊自行留下,與被告丙○○無關。再者,依訴外人洪振豪生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稱:「在駕駛座修理一會兒,修理好了,他(指被害人程進坤)叫我幫他鎖音響的螺絲,他說他到車底下修理大電的線路,我當時也到車下了,後來他叫我到車上去把引擎打開,要看看有無通電,我就爬上去把鑰匙打開,結果車子就衝出去。」等語,可見訴外人洪振豪係受被害人程進坤之指示,而發動車輛,並無過失可言,亦與執行受僱於被告辛○○之捆工職務無涉。又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且伊於送修上開車輛時,係將該車輛之手煞車拉上、引擎熄火,並入空檔,於告知故障送修項目後,即先行離去,就被害人程進坤於修車中途所生死亡事故,完全無涉,自無過失責任可言。㈢被告丙○○及訴外人洪振豪於將上開車輛送交被害人程進坤修理後,對該車之進行修理,即非屬被告丙○○及訴外人洪振豪執行職務之範圍,訴外人洪振豪既自行留在現場,並受被害人程進坤之指示而發動車輛,則應屬被害人程進坤之修車履行輔助人,被告辛○○及南亨公司,自無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㈣即使被告對於被害人程進坤之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以臺灣地區
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實屬過高,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當。再者,原告丁○○請求殯葬費中之誦經、道士禮,樂隊、牽亡陣等項,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且被害人程進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害人程進坤係於修理上開曳引車時,遭該曳引車輾過身亡。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及訴外人洪振豪均受僱於被
告辛○○,該曳引車為被告辛○○所有,並靠行登記於被告南亨公司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訴外人洪振豪及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程進坤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過失?如有過失,則訴外人洪振豪及被告丙○○所為,是否屬執行受僱於被告辛○○之職務行為?以及被告辛○○、南亨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至於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是否合理?等項,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程進坤之死亡結果,未有過失;訴外人洪振豪則具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訴外人洪振豪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固
據援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70號被害人程進坤死亡之相驗卷證資料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相驗案件,曾囑託鑑定人廖大鈞勘驗該車輛之前座修理情形,經勘驗結果,鑑定人廖大鈞證稱:「儀表板的板面(音響的儀表板)有拆下來,排擋桿的板面有拆下來,駕駛及乘客座後方的無線電部分有拆下來,在修理時,據捆工所述,有吹冷氣。」等語(見上開相驗卷9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害人程進坤於被告丙○○將上開車輛送修後,已進入駕駛座將儀表板、排擋桿等之板面,以及駕駛及乘客座後方之無線電部分拆卸,進行修理。又,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曾協助被害人程進坤修車之原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幫忙
20、30分鐘之後我就進去煮飯,是我進去之後才發生事故的」「先修線路,再到駕駛座修理音響。我離開時還沒修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亦即被害人程進坤曾進入駕駛座修理音響。兩相參照,鑑定人廖大鈞之勘驗結果,應與原告丁○○所述被害人程進坤之修車情形相符,自屬可信。既然被害人程進坤已就音響之儀表板及排擋桿等之板面拆卸進行修理,按諸常理,被害人程進坤應已先檢視過該車之停車狀態,並操作過該車之排擋桿,始進行修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送修時,未將排檔入空檔及未拉起手煞車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上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主張兩造間就送修車輛有「司機」必須留在現場之「約定」及「慣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契約範本於「式樣一」第14條及「式樣二」第12條,係規定:「甲方(即汽車維修業者)對於引擎、煞車或其他影響行車安全重大維修項目工作,於修繕完成後交車前,應由甲、乙(即委託維修者)雙方會同試車,以確認是否完全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37頁),亦即於車輛修復後交車前始會同試車,與本件原告自承係於「修理中途」之檢驗修理效果(見原告94年3月7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尚未及交車階段之情形,委不相同。況按諸常情,一般人均係於委託維修車輛之際,即將送修項目告知汽車維修業者,並視送修項目之繁簡、修復時間之長短,以及住居處所或營業處所等與修車廠距離之遠近等情,而決定是否留在修車廠等候取車,殊無未視具體情況,即要求委託維修之人應留在修車廠,至車輛修復畢始得取車離去之慣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修車時「司機」必須留在現場之約定及慣例,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⒊被告丙○○於將該送修車輛交付被害人程進坤管有後,既無
須留在現場之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被告丙○○於本件修車過程中,復未參與及指揮被害人程進坤應如何進行修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怠於執行職務,應對被害人程進坤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一節,亦無足採。
⒋另訴外人洪振豪生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修理廠
的老闆程進坤先到駕駛座修理音響及變電器,我與他(指被害人程進坤)在駕駛座修理一會兒,修理好了,他叫我幫他鎖音響的螺絲,他就說他到車底下修理大電的線路,我當時也到車下了,後來他叫我到車上去把引擎打開,要看看有無通電,我就爬上去把鑰匙打開,結果車子就衝出去,他大喊車子在走,我聽到後就先採煞車,結果踩沒有,我就把手煞車拉起來,車子就停下來,我就趕快下車,看他躺在地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93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亦即訴外人洪振豪係受被害人程進坤之指示,進入駕駛座發動引擎以協助程進坤之維修車輛。於此情形,訴外人洪振豪於啟動引擎之際,仍應先注意先前在駕駛座修理時,對於該車煞車、排檔所致之改變,以及位於車下之被害人程進坤是否安全等情, 伊疏 未注意,即予啟動,致該車往前滑行輾過被害人程進坤,造成被害人程進坤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⒌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振豪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留在現
場,應視訴外人洪振豪為被告丙○○之使用人,被告丙○○應同負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丙○○則否認有指示訴外人洪振豪留在現場之情事。經查,訴外人洪振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司機回公司去,叫我留在修車廠看。」等語(見上開相驗卷93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洪振豪亦已身亡,無從查證,自難單憑訴外人洪振豪上開未經詰問之供述,即認訴外人洪振豪所述情節為真。即使認訴外人洪振豪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留在修車現場,屬被告丙○○之使用人,惟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所謂「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故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訴外人洪振豪同負過失責任一節,於法無據。
㈡訴外人洪振豪本件過失行為,非屬受僱於被告辛○○、南亨
公司之職務行為,是被告辛○○、南亨公司不用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所謂之「執行職務」行為,有其一定之概念涵攝範圍,而非漫無邊際之擴張。亦即應於客觀上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足當之。故此,執行受僱之職務上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以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訴外人洪振豪受僱於被告辛○○擔任捆工工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是訴外人洪振豪之核心職務行為為「捆工」,修護上開車輛自非伊之職務上行為。且該車於被告丙○○交付由被害人程進坤留置在其修車廠修護時,於該修車時間及修車場所內,亦與訴外人洪振豪之職務行為脫離關係。再者,於該車送修後,被告辛○○、丙○○所須負擔之義務為修護後之給付修護報酬予被害人程進坤,對於如何進行修車,全屬被害人程進坤之權限,是訴外人洪振豪之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程進坤修車,應屬被害人程進坤於履行修車義務中之使用人,與訴外人洪振豪受僱於被告辛○○擔任「捆工」之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南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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