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最後應補載「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向警員 陳榮鴻 報案,表明係其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接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素行 良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