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盛裝白醋之噴槍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6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一帶找尋下手對象時,見女子甲○○獨自駕駛機車由內埔往萬丹方向行駛,乃尾隨在後伺機強盜,旋於兩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高架橋上時,突上前逼近甲○○,並持預藏其所有而盛裝白醋,足以灼傷眼睛等黏膜組織而對人體構成危險之(一般美髮用)噴槍瓶朝甲○○眼睛噴灑以施強暴,待甲○○因劇痛難忍致人車一度失控倒地後,隨即趨前拔走其機車鑰匙以預留供從容逃離之態勢,並持續以白醋噴灑眼睛及腳踢其身體之方式攻擊之,至使甲○○受有兩眼化學性(酸)灼傷,致兩眼角膜上皮糜爛缺損,結膜腫脹、沾粘,兩眼皮下出血、腫脹之傷害並不能抗拒而出手奪財,惟因甲○○除身著牛仔褲褲袋內置有財物外,未有其他隨身提袋、皮包可供乙○○順利奪取,乃得隙向過往車輛呼救,乙○○見無法得手始倉皇騎車逃離而不遂,待行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附近時,適為該分局正調查轄區另案強盜事件之警員發見其行跡可疑而予攔檢,乙○○自知難逃查緝,自行供出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扣得上開甲○○所駕機車之鑰匙1把(已經發還)、裝有白醋之噴槍瓶1只。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審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與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茲以該警詢筆錄除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對該證人進行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與卷附屬於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證明文書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各證據並均已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用,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陳述綦詳,復有記載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扣案盛裝白醋之噴槍瓶1只、呈現事發現場及被害人傷情之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犯罪,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乙○○自行以一般美髮用噴槍瓶充填白醋製造,並持以為前揭犯罪工具酸液噴灑器,具有將足以對人體眼睛等粘膜組織造成灼傷之酸醋液體集中噴射之功能,經持以攻擊使用後,並確實造成被害人甲○○眼部受有前述灼傷、糜爛等傷害,顯屬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經核:
㈠被告乙○○前揭時地持充填白醋酸液對他人眼睛噴射並予腳
踢方式施強暴,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不能抗拒而強奪財物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未遂,其行為當時雖曾取走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鑰匙,然其用意除據供稱係為防遭追躡以便於逃逸外,依常情,一般機車鑰匙之功能僅在啟動配屬之機車使用,本身存在本質狀態則幾無財產交易價值,苟被告乙○○就此部分奪取該物之目的果在獲取其不法所有之財產價值,茲其求財唯恐不多,依當時情形自可進而將該鑰匙所由配置之被害人所有機車一併騎走,應無獨取鑰匙之理,是此部分尚難認為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得財結果,自不該當於強盜既遂之要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就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一併評價,而以其所犯強盜犯行為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普通強盜罪未遂予以論告,本院自應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㈡又被告乙○○對被害人眼睛噴灑酸液致傷,雖屬個案犯罪計
劃中以為施強暴之手段,然依其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強度及結果,顯非一般因強盜犯行施強暴必然所生,應認已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然其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為強盜犯行施強暴手段計畫之一部,係以1行為實現2構成要件,侵害2法益而成立上開2罪,公訴意旨以其所犯係本於各別犯意所為,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然就起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既不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未遂處斷。
㈢又被告乙○○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6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本院審酌其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未及取財得手即逃離而不遂之情節,考量規範保護之目的,並與一般既遂犯對法益所生侵害情狀相衡,認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前揭時地為警因懷疑涉及他案而攔檢時,承辦警員對其本件特定案件犯行尚未據報案,遑論已懷疑為犯罪嫌疑人,業據證人即執行攔檢警員 吳鑫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則被告乙○○前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經審酌其甫犯罪完畢即為警攔檢而供述犯行之動機、情節,自首行為就具體個案查獲、實現國家刑罰權所生實益之程度,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前開犯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其刑之減輕事由有二,應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7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外,並因於前揭時地經查獲前曾施用毒品而併遭查獲,已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3月9日入所執行,96年4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缺錢吸毒而行強之動機,於夜間以酸性液體噴射獨行女子眼睛成傷而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人心、治安環境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噴槍瓶及其內盛裝之白醋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