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柏閣室內裝潢公司(下稱柏閣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承攬乙○○所有位於新竹華邦電子家園內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在台北市○○區○○路大潤發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店,與乙○○商議該工程之合約事宜時,為取信乙○○,交付載有「柏閣室內裝潢工程甲○○」之名片,並訛稱其係柏閣公司之設計師,有能力進行裝潢設計及工程施工,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四萬元將該房屋裝潢工程約由被告施作,乙○○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其餘工程款則依被告完工之進度陸續給付。嗣被告並未依約進行及完成該裝潢工程,所交付之工程品質亦偷工減料,經告訴人要求改善未獲置理,而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得知並無柏閣公司之登記資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取得承攬施作該工程,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他律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37至38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被告名片(94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4頁)、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上揭他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73至78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揭偵38號卷第31頁)、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原審卷第35至37頁)、柏閣室內裝修工程廣告單(原審卷第44頁)、雅柏廚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第45頁)、施工照片及柏閣室內裝修工程廣告招牌照片(原審卷附件)等事證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依其作成之情況並未違法取得,應均屬適當,且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非一,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斷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裝潢材料報價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交付之名片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為其論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揭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罪等犯行,辯稱:承攬合約書內並未載明是「公司」,因此並非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伊確實有依約施工完成,然因告訴人以工程延誤及工作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伊亦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如伊欲詐騙告訴人,就不可能將工程完工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略以:被告自始均未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且被告既已履約,自無詐欺之問題,本件為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2月4日在台北市○○區○○路大潤發公司內之
星巴克咖啡店,以「柏閣室內裝潢工程」之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交付名片予乙○○,而「柏閣室內裝潢工程」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偵38號卷第37至38頁),復有被告之名片(前揭他830號卷第4頁)、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前揭他830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73至7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是以柏閣公司之名義與伊簽約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乙方」部分,係載明「柏閣室內裝修工程」,並蓋用「柏閣室內裝修工程」之印文,並無任何「公司」之字樣,又參以被告之名片、對外之廣告及招牌亦僅記載「柏閣室內裝修(潢)工程」,有系爭合約書(前揭他字卷第5至7頁)、名片1紙(前揭他字卷第4頁)、廣告單(原審卷第44頁)及照片2幀(本院卷附件第2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其對外之名稱均無使用「公司」字樣而為其業務或法律行為,衡情亦不致使人發生誤認為係與「柏閣公司」簽約,告訴人上揭指證核與客觀之事證不符,顯係其個人單方主觀之認知,與事實尚有未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
㈢雖系爭合約書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00000000」,然該
證號之營利事業名稱為「雅柏廚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王長福 即被告,於86年11月19日核准停業,並於94年6月2
7日解散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見前揭他830號卷第4頁)及雅柏廚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查,被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告訴人簽約時該雅柏公司仍未解散,其法人格既未消滅,倘被告確有以未經登記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及詐欺之犯意,僅須任意為虛偽之公司登記字號記載即可,況營利事業登記證號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本即有異,獨資商號亦得為營利事業登記,並不限於公司型態之組織,被告既未使用任何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簽約,自不致使告訴人發生誤認,是被告縱使用與柏閣公司有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然應認其主觀上亦無以此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而對外為營業行為之意思。
㈣至前揭之被告名片、廣告型錄雖記載「公司:桃園市○○街
○○巷○弄○號6樓」及「公司:新竹縣○○鄉○○路○○號(美國大別墅)」等字樣,惟依一般交易經驗,此僅為記載其營業處所之資訊而已,通常一般人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或法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與被告於簽約時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
單價及金額等事項,均已詳列明白,並約定總價為四百十四萬元,被告復確有依約施作,告訴人並陸續依工程之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至被告完工時雙方僅就部分之工程瑕疵及數十萬元之尾款發生爭議等情,業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工程瑕疵照片四十一幀(見原審卷附件)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大部均已完成,倘被告並無裝潢設計及工程施作之能力,何以致之?復參酌告訴人願按工程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等情以觀,亦可認被告確有相當施作之能力,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具有裝潢設計及施工之能力,即非無據,自難認有何施以詐術可言。
㈥且該工程大致上確已完成,僅因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工
程之施作品質及瑕疵發生糾紛,有工程瑕疵照片四十一幀(見原審卷附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簽約後確有實際施作該工程,並已至接近完工之狀態甚明,倘被告於承攬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如期施工至接近工程完工之階段?堪認被告於承攬之初確有依約履行承攬契約之意,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揭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以公司名義為之,且確於簽約後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該房屋因施作所生之瑕疵,應屬民事紛爭之範疇,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詐欺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