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31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 胡月蟬 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案外人胡月蟬於民國82年11月5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案外人胡月蟬於民國82年12月24日起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①392,000元、②392,00
0元,約定自①民國82年12月24日、②民國83年2月7日起均至民國102年12月24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詎案外人胡月蟬自民國87年2月24日起,共積欠本金782,465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案外人胡月蟬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53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春日│春日│一│26-1│旱│0│0│54│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2│屏東│春日│春日│一│29│建│0│0│36│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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