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第14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甲○○復自民國91年7月底某日起至92年2月27日上午10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強制戒治逕行報結而未完成戒治療程。甲○○又於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2月16日20時許止,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
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斗六市○○街○○○號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受另案通緝,於97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居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曾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7月底某日起至92年2月27日上午10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2月16日20時許止,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則被告再犯本件之犯行,即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再因連續施用毒品
案件被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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