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97年4月17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天,目前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前,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1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71MG/L,有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又再次飲酒後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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