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聲請人宏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證券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何仁智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2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聚亨企業(股)│兆豐銀行新│00000000000│33,348元│98年4月20日│0000000││││公司│興分行││││││├──┼──────┼─────┼──────┼────────┼───────┼──────┼───┤│002│聚亨企業(股)│第一銀行岡│014837│33,432元│98年3月20日│0000000││││公司│山分行││││││├──┼──────┼─────┼──────┼────────┼───────┼──────┼───┤│003│建順化工有限│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4,862元│98年3月31日│0000000││││公司│行路竹分行││││││├──┼──────┼─────┼──────┼────────┼───────┼──────┼───┤│004│展億環保科技│土地銀行岡│000-000-0000│129,962元│98年3月31日│0000000││││有限公司│山分行│7-5│││││├──┼──────┼─────┼──────┼────────┼───────┼──────┼───┤│005│台灣氯化工業│兆豐銀行仁│00000000000│24,200元│98年3月25日│0000000││││(股)公司│武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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