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凌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自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子乙○○任職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五三號之統一超商鬧事,嗣因乙○○不堪其擾,而報警前往處理,迄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自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子乙○○任職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五三號之統一超商,及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六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本件並非伊駕車於路上經警臨檢酒測,且伊係於駕車至統一超商後,始向乙○○購買啤酒飲用,飲用後並未駕車警員即前來並做酒測,伊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本件固非經警攔截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凌晨二點被告就曾到該店鬧事,當時被告就有喝酒,又向伊買三瓶啤酒飲用,因被告已經講話不清、口氣模糊,且步伐有點顛顛的,因此伊報警請警員前來將被告載回家,但是警員還是叫被告自行開車離開;後來被告又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第二次開車前來騷擾伊及客人,伊受不了,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被告酒後駕車,而被告第二次開車前來,至警員到場處理之間,被告有要買酒,但伊不賣與被告,且未見被告有帶酒前來,亦未見到被告在該段期間喝酒等語綦詳(參見偵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崇瑾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曾接獲乙○○報案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在商店外騎樓喝啤酒,且桌上有一瓶空酒瓶,不知被告已喝幾瓶,有叫被告離開,而後約五時許即見被告駕車離開,後來第二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商店外胡言亂語,當時並未見到他有喝酒之舉動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而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承於當日凌晨四時多已在該商店喝三瓶啤酒(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參以證人即該商店之店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之凌晨五時至六時間,僅販出一瓶啤酒,並未販出其他酒類(參見偵卷第三十八頁),並提出紀錄該段期間所有交易之發票十紙為證(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且該瓶啤酒並非販售與被告之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七十頁),足見被告應於案發當日凌晨即有飲酒之行為,經警自上開商店驅離後,未久又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車前往該商店,且此後迄酒測之間並未再飲用任何酒類,亦即被告確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之行為甚明,且無被告所辯於該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車至該商店後始飲用酒類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於上開駕車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六毫克,且查獲後觀察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大笑等情事,分別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是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張可查(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業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四、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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