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6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附表「宣告沒收之私印文」欄所列偽造之私印文共參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現為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隊員,其執掌負責轄區內消防安全檢查,對於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危險場所,依法須定期檢查消防設備是否安全,並將檢查結果登載於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安檢表)中。竟基於單一偽造私印章、印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間及95年間其他不詳某日,接續至雲林縣斗南鎮之某印章店,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附表所示之「乙○○○」、「甲○○」、「己○○」、「 顏志吉 」、「戊○○」、「 張友擇 」、「丙○○」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民小學總務處」等私印章後(均未扣案),復持上開偽造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檢查完附表所示之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危險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後,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安檢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足生損害於乙○○○、甲○○、己○○、辛○○(原名顏志吉)、 游麗鈴 、丁○○、丙○○、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民小學總務處之權益及消防安檢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乙○○○、丙○○、 陳嘉銘 於警訊之證述。
(二)證人乙○○○、己○○、 廖義村 、丙○○、辛○○、游麗鈴甲○○、陳嘉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安檢表1份。
(四)雲林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政查字第0951300296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公眾使用建築物│受檢者姓名│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並進而行使│宣告沒收之私印文││號│或危險場所(即│││之犯罪時間│(檢察官起訴書附│││商家)││││表雖僅列15枚,但│││││││因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就其他部分│││││││自得併與審理)│├─┼───────┼─────┼─────┼─────────┼────────┤│1│元山煤氣行│乙○○○│「乙○○○│於95.1.5、95.2.7、│於左列犯罪時間安│││││」│95.3.3、95.4.14、│檢表上偽造之「沈││││││95.5.17、95.6.23、│ 蘇錦桃 」私印文9││││││95.7.13、95.8.9、│枚。││││││95.12.2安檢後,在│││││││安檢表上蓋偽造之「│││││││乙○○○」私印章。││├─┼───────┼─────┼─────┼─────────┼────────┤│2│神馬瓦斯行│甲○○│「甲○○」│於95.1.5、95.2.7、│於左列犯罪時間安││││││95.3.3、95.4.14、│檢表上偽造之「吳││││││95.5.17、95.4.23、│學正」私印文8枚││││││95.7.13、95.8.9安│。││││││檢後,在安檢表上蓋│││││││用偽造之「甲○○」│││││││私印章。││├─┼───────┼─────┼─────┼─────────┼────────┤│3│興固肩墊興業有│己○○│「己○○」│於95.2.7、95.8.9安│於左列犯罪時間安│││限公司│││檢後,在安檢表上蓋│檢表上偽造之「黃││││││用偽造之「己○○」│泰山」私印文2枚││││││私印章。│。│├─┼───────┼─────┼─────┼─────────┼────────┤│4│新 協隆 傢俱行│顏志吉(現│「顏志吉」│於95.1.5、95.7.13│於左列犯罪時間安││││改名為 顏有 ││安檢後,在安檢表上│檢表上偽造之「顏││││瑋)││蓋用偽造之「顏志吉│志吉」私印文2枚││││││」私印章。│。│├─┼───────┼─────┼─────┼─────────┼────────┤│5│義勇煤氣行│游麗鈴│「戊○○」│於95.1.5、95.2.7、│於左列犯罪時間安│││││(為被告誤│95.3.3、95.4.14、│檢表上偽造之「游│││││刻)│95.5.17、95.6.23、│ 麗玲 」私印文8枚││││││95.7.13、95.8.9安│。││││││檢後,在安檢表上蓋│││││││用偽造之「戊○○」│││││││私印章。││├─┼───────┼─────┼─────┼─────────┼────────┤│6│斗南農會埤麻分│農會理事長│「張友擇」│於95.2.7、95.5.17│於左列犯罪時間安│││會│丁○○│(為被告誤│、95.11.7安檢後,│檢表上偽造之「張│││││刻)│在安檢表上蓋用偽造│友擇」私印文3枚││││││之「張友擇」私印章│。││││││。││├─┼───────┼─────┼─────┼─────────┼────────┤│7│徐老師安親班│丙○○│「丙○○」│於95.2.7、95.6.23│於左列犯罪時間安││││││、95.12.2安檢後,│檢表上偽造之「徐││││││在安檢表上蓋用偽造│ 美秀 」私印文3枚││││││之「丙○○」私印章│。││││││。││├─┼───────┼─────┼─────┼─────────┼────────┤│8│大東里辦公室│ 黃福窮 │「張友擇」│於95.3.3安檢後,在│於95.3.3安檢表上││││││安檢表上蓋用偽造之│偽造之「張友擇」││││││農會理事長「張友擇│私印文1枚。││││││」私印章(此為被告│││││││所誤用,正確應蓋里│││││││長或里幹事印章)。││├─┼───────┼─────┼─────┼─────────┼────────┤│9│大東國小│ 林崑明 │「雲林縣斗│於95.2.7、95.8.9、│於左列犯罪時間安│││││南鎮大東國│95.11.7安檢後,在│檢表上偽造之「雲│││││民小學總務│安檢表上蓋用偽造之│林縣大東國民小學│││││處」│「雲林縣斗南鎮大東│總務處」私印文3││││││國民小學總務處」私│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