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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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駛機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其竟仍於騎車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然其駕車之控制力已有降低,且有如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示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罰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之日日便利商店內,飲用大鵰藥酒2小杯,迄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去。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不慎與 何家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倒地受傷,旋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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