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91、92號),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於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而取得具有合法來源之老舊機車後,復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均在雲林縣○○鄉○○路○○○號,由丁○○所經營之「新鴻機車行」內,先將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6部贓車之車牌及引擎外殼拆解、丟棄,復將其前所購買具合法來源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上刻有引擎號碼)換裝至上開6部贓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改變原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外形,令人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為贓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復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將偽造後車牌為000-000(引擎號碼為CSD00-000000)、GV8-
716(引擎號碼SD25TA101057)之機車,均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 吳國輝 ;於96年7月4日,將偽造後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CW-225720)之機車,以1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 李邦源 (吳國輝、李邦源所涉贓物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又於不詳時間(其中1部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1日至24日之間),將偽造後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0部,分別販售予李邦源及不詳之2人,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失竊機車之所有人、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96年7月9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上開「新鴻機車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移轉管轄。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輝、李邦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足憑;而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 楊昭貴 、戊○○、己○○、丙○○、 黃和修 、甲○○於警詢中指證述明,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即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再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可成立。
㈡核被告拆解、丟棄如附表所示之6部機車引擎外殼,復將其
前所購買具合法來源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上刻有引擎號碼)換裝至上開6部贓車上,並均將之販售予知情之吳國輝、李邦源及不詳之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
9月13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假其經營機車行之專業技能,而以「借屍還魂
」之方法銷贓,致被害人追索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偽造時間係在96年4月21日,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部機車是否為販售予吳國輝(96年6月下旬)、李邦源(96年7月4日)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何時販售予他人而行使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1日至24日之間,所犯之罪又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復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磨平T型板手5支及固定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
1支,被告固自承為其所有,惟辯稱係竊盜時所用,未持之拆解、組裝引擎殼,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參酌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97年度訴字第788號│├─┬─────┬─────┬───┬────┬────┬──────┬────────┤│編│失竊│失竊│被害人│失竊機車│偽造│偽造後之車牌│處刑││號│時間│地點│││時間│及引擎號碼│內容│├─┼─────┼─────┼───┼────┼────┼──────┼────────┤│1│96年4月21│彰化縣彰化│楊昭貴│968-BCP│96年4月│因被告拆解左│丁○○犯行使偽造│││日晚上6時│市○○路與│││21日某時│述6部贓車後│私文書罪,累犯,│││30分許至10│民生路口│││許│,重新拼裝販│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間│││││賣,已無從得│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知何部贓車拼│。│├─┼─────┼─────┼───┼────┼────┤裝成何部機車├────────┤│2│96年5月6│彰化縣鹿港│戊○○│7GJ-212│96年5月│,僅能證明經│丁○○犯行使偽造│││日晚上11時│鎮永安里永│││6日某時│偽造後車牌號│私文書罪,累犯,│││13分許│安三路55號│││許│碼NNQ-885(│處有期徒刑肆月。│├─┼─────┼─────┼───┼────┼────┤引擎號碼SD25├────────┤│3│96年5月29│彰化縣 員林 │己○○│7GL-881│96年5月│AC-11317)、│同上。│││日晚上8時│鎮光明里中│││29日某時│GV8-716(引││││10分許│正路381號│││許│擎號碼SD25TA││├─┼─────┼─────┼───┼────┼────┤101057)之機├────────┤│4│96年6月12│臺中縣烏日│丙○○│6GR-883│96年6月│車,係於96年│同上。│││日晚上○○○鄉○○路1│││12日某時│6月下旬販售││││50分許│段399號前│││許│予吳國輝;偽││├─┼─────┼─────┼───┼────┼────┤造後車牌號碼├────────┤│5│96年6月13│彰化縣和美│乙○○│7GN-062│96年6月│MCY-651(引│同上。│││日晚上9時│鎮和北里彰│││13日某時│擎號碼4CW-22││││許│美路6段7│││許│5720)之機車│││││號前││││,係於96年7││├─┼─────┼─────┼───┼────┼────┤月4日販售予├────────┤│6│96年6月23│彰化縣秀水│甲○○│7GN-038│96年6月│李邦源;另偽│同上。│││日晚上1○○○鄉○○路1│││23日某時│造後不詳車牌││││40分許│段22號旁│││許│號碼之機車3│││││││││部,分別販售│││││││││予李邦源及不│││││││││詳之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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