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之警訊筆錄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警方在訊問時,偵訊筆錄並未依法記載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被告得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亦未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甚至偵訊筆錄亦無偵訊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故根本無從得知訊問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之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雖警方移送地檢署之卷內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告知聲請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單據,惟仔細觀察該權利告知單上係記載聲請人因賭博而接受偵訊,非聲請人涉嫌強盜而接受偵訊,甚且該告知單上之告知時間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嗣後被塗改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且該塗改處又未見聲請人另行簽名,故警方已構成違法,該筆錄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竟以之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依證人 陳忠義 之證詞,聲請人與告訴人蔡政豐間純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且證人陳忠義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手持鐮刀,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以審酌說明,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聲請人警訊自白之筆錄,及證人陳忠義之供述;但關於上開供述,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記載其理由於判決理由欄「一、㈤」及「一、㈣」(見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八行、第五頁第二行至倒數第六行,其中證人陳忠義部分,原確定判決誤繕為「 林忠義 」),此業經調卷核閱明確,本件再審聲請書狀所述之再審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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