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江雍正 律師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利用其在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任職之機會,與高雄市楠梓區第四屆、第六屆五常里里長共同意圖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民 李玉柱 、 何保吉 、 謝正源 、 辛武旺 、 邱招娣 、陳 鄭金桃 、 宋嬌 、 蔡昆祥 等人之建物係違建,而受高雄市政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因 謝文賓 主動通知渠等之建物係違建,為免被拆除洽請謝文賓幫忙處理之機會,抗告人與謝文賓遂共同連續向上開違建戶詐稱抗告人係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之隊員或抗告人有辦法使違建免被拆除,而向上開違建戶詐取活動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另於八十六年間, 王建發 因其七間建物有違建之情形,在抗告人與拆除隊之飯局中,王建發之女婿 郭登勝 與抗告人商談後,抗告人亦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向郭登勝詐稱一間建物三萬元總計為二十一萬元之活動費,向拆除隊關說行賄,方可使其違建物免予拆除,嗣後王建發之妻 王林定 即依約交付抗告人二十一萬元,而抗告人除將其中一萬元給郭登勝以作為渠等商談當天宴請拆除隊吃飯之費用外,其餘二十萬元留為己有,經數天後,抗告人方以王林定係自己人為由將二十萬元退還給王林定等情,業據證人 李文忠 、何保吉、謝正源、辛武旺、邱招娣、 陳鄭金桃 、王林定、郭登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建通知單可稽,而抗告人與謝文賓在收到違建戶所給之活動費後,並未將所給之活動費用於拆除隊之關說,亦據拆除隊隊長 李宗霖 、隊員 邱德明 、柯廷彰證述明確。抗告人因犯嫌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另恐嚇部分,有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五八三號押票影本可稽,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證人郭登勝證詞雖閃爍不定,惟其並無明確表示抗告人事先有與之勾串,影響其證詞之情形,而且承審法官亦未命抗告人與證人對質辯明抗告人究係如何影響證人證詞,亦未讓抗告人有充分申辯之機會,何況證人郭登勝因向抗告人拿取一萬元,事後遭其岳母王林定責駡,因而與抗告人心生嫌隙,倘因此而故陷抗告人於不利之情形,非不無可能,則證人郭登勝既與抗告人有此一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在未經查證屬實前,自不宜率爾採信。至於證人何保吉之證詞何以與調查筆錄迴異,在法院未調查證據證明何者為真之前,亦不得逕認該證人之更改證詞即為受抗告人所干擾,甚者,原裁定亦無指出有何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涉嫌勾串證人、影響證人訊問證詞之具體事證,則其所為准予羈押抗告人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裁定,即非適法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次查證人郭登勝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跟我丈母娘(王林定)說甲○○說每間三萬元,七間共二十一萬元,丈母娘不放心,所以就帶甲○○見面,三個人一起,錢沒經過我的手,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直接交給甲○○」「甲○○在今天開庭前有叫我岳母叫我翻口供」「我知道他(甲○○)是 陳萬達 的女婿,我父親與甲○○岳父認識很久了,我不可能誣陷甲○○」等語。參酌抗告人 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抗告人曾對養工處員工揚言,他會被羈押都是本案證人、養工處保養廠廠長 張金村 一手造成的,在其涉案事件平息後,他本人不會對 張某 怎麼樣,但他手下會怎麼做,他無法控制,造成張某極度恐懼;而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 高吉川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欲開車上班時,發現自小客車後車廂車罩上,放置一張B4大小白紙(係廣告紙背面,紙上書寫「BOOK」、「死人」、「fish」等字樣,其「死人」字樣顯有明顯恐嚇、警告意味,研判該紙條之放置疑與甲○○有關;有高吉川提出之報告附卷可稽。證人高吉川並於原審證稱:「我雖然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為甲○○本人所為,但我辦案十幾年,有理由懷疑應該是甲○○所為」「證人 陳茂盛 曾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主管問他為何要製作檢舉證人筆錄。他說他害怕被甲○○報復,萬一沒命的話,他要交代他的家人擡棺材到高雄市調查處抗辯」等情(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郭登勝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原審證稱,抗告人於開庭前曾要證人翻供之情,應堪採信。又查原審法官當日庭訊時,已知告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庭訊中並調查被告有無勾串證人情事,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是尚難認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有證據足認抗告人甲○○有勾串證人,影響證人證詞之嫌,當庭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