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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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理由欄第二段記載「被告酒醉駕車」,顯係贅述,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照吊扣期間,酒醉違規騎乘機車上路,且於原審宣判前後,酒後前往告訴人家中咆哮,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云云。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喝酒,但並無酒醉之情形,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獲得諒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係偶發過失犯,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七巷十九號通訊處:台中市○區○○○街卅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機車駕照因故遭吊扣亦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太原路三段與太原路三段六十一巷巷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單向道路僅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狀況,為超越前車而行駛快車道左側(與慢車道未相鄰),適乙○○○由西向東欲橫越太原路三段且即將通過,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乙○○○,致乙○○○跌坐在地而導致其自然退化之腰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節錯位更行惡化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車輛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亦有測試報告一紙可憑。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第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節錯位等傷害,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一0九二八0四號函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單向道路僅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飲酒後明知其駕照已遭吊扣不得再騎車上路,惟其仍違反規定騎乘前開機車外出,其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為超越前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無駕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撞及即將通過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0二九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被告駕照遭吊扣),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