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檢察官誤載為輕型機車)搭載謝許金貴,沿高雄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丹路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侯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以時速二十公里通過該路段,適有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將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甲○○○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氣顱、眼眶骨骨折、右眼破裂之傷害,經診治因右眼眼球破裂,眼球已呈萎縮狀態,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右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許慶讚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使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過失不是在伊,當時伊騎機車時速約二十公里而已,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伊的,並沒有辦法避免,伊騎到中間時告訴人就撞過來了,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謝許金貴,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高雄縣○○鄉○○村○○路與萬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煞車減慢速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四十二頁);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重型機車向東南方滑落在產業道路旁之田裡,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則亦往東南方向滑向自由路上,地上並留有三‧五公尺之刮地痕;再參以被告自承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煞車減慢速度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丹路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段,而告訴人騎機車沿自由路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將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往東南方向偏滑倒地,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辦法避免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至證人謝許金貴於本院證稱,被告騎車速度很慢,告訴人騎車速度快,且撞到我的腳等語,縱然屬實,因本件車禍雙方均有責任,是證人所述,不足為被告無肇事責任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且當時天侯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通過該路段,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乙○○於夜晚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甲○○○於夜晚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四三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氣顱、眼眶骨骨折、右眼破裂之傷害,經診治因右眼眼球破裂,眼球已呈萎縮狀態,導致右眼視力無光覺,且無恢復之可能性,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二三號函附之門診紀錄及診斷書開立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是依告訴人目前之傷勢,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許慶讚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許慶讚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嗣並接受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實害非輕,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給付),有調解書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