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F~IVG2T52X2L24J7Q14;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用│有││苗││臺│││臺│││││藥│期││栗│7│中│交5││中│交5││苗2│─┐│酒│徒││地│偵4│高│上1│4│高│上1│4│執3│││醉│刑││檢│2│分│訴1││分│訴1││檢6││駕│六││署│3│院│││院││││行│駛│月│││││││││││押執├──┼──┼────┼──┼─────┼─┼───┼────┼─┼───┼────┼───┤無未││有││苗││臺│││臺││││尚│過│期││栗│8│中│交5││中│交5││苗2││失│徒││地│偵9│高│上1│4│高│上1│4│執3│││傷│刑││檢│8│分│訴1││分│訴1││檢6│─┘│害│六││署│1│院│││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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