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或其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惟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以採尿前從未施用任何毒品。⑵抗告人因罹患肥胖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常服用減肥藥及相關藥品,嗣將上開服用之藥品送請復興醫事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強陽及弱陽性反應,是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不足為認定施以強制戒治之惟一證據,並提出上開檢驗報告、處方簽影本為證等情。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確以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惟一論據。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即供稱:其有服用抗憂鬱症用藥等語。㈢依抗告人提出之處方簽影本及檢驗報告,上開驗尿結果是否係因服用該藥品所致即有合理懷疑,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是否罹患上開病症、有無相關就診紀錄、其於採尿期間是否確有服用上開藥品、該藥品之服用是否導致尿液檢查呈現毒品反應,未予詳查,遽以尿液檢驗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即非妥適,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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