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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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執字第79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伍拾柒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王志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持有部分),與99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訴非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8號),係實質上一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5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志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部分),因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8號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
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判決書各乙份存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編號A1至A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總毛重59.9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8公克),其中編號A1,淨重25.10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24.7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成分,純度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20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8169號鑑定書1份(詳見99年度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73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57.66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57.33公克)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