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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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不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被害人 江姿曇 於100年12月30日3時許,接獲自稱「 林坤昇 」
男子傳送之簡訊,表明願以每顆30元之價格販賣安眠藥,江姿曇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正路郵局,將價金15,000元匯入陳柏廷母親 黃美花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4時16分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江姿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㈡被告陳柏廷化名「林坤昇」而向江姿曇佯稱有安眠藥可供販
售,並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前述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提供被害人江姿曇遭詐騙之情形,報案人稱與你有網路購物之交易,是否正確?)正確」、「因為我於100年12月30日透過網路購物與江姿曇購物交易,當時她跟我購買安眠藥500顆,並於當日下午14時許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我提供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問:你為何要於網路上化名為林坤昇,而不使用本名?)我是當初於網路上隨便打一個名字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雖被告嗣後於偵查、審理中推翻前詞,並以本件係其在網路上認識之名為 張嘉明 之男子販售系爭安眠藥予江姿曇,其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張嘉明使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自100年11月初向其母親黃美花借得系爭帳戶後,均是由其個人使用,從未出借與他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對照其前後之說詞,已明顯不符。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先前即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分取報酬之詐欺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隱藏有高度之風險當知之甚詳,若非出於犯罪之意思,應無再任意出借帳戶金融卡予第三人之理。且佐以被告自陳不清楚該所謂張嘉明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狀,可認所謂張嘉明之人亦是被告臨訟所杜撰,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林坤昇」之名義與江姿曇為本件之買賣,其掩飾個
人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自始未有寄交安眠藥之行為,為其坦認在卷(見核退卷第8頁),顯見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意思。於收受匯款後立即將之提領一空,面對被害人之質疑,先是以藥品稍晚才會到之謊言搪塞,嗣後並拒接電話。綜合上述客觀情狀,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為明確。
㈣原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書證與被告前後之供述,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犯行堪以認定,難謂無據,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上訴意旨認其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原審認其行為成立詐欺罪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之空泛辯解,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