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佳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犯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無向被害人道歉,是否係初犯而因一念之差觸犯刑章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第3800號判決可資參酌)。原判決認定被告唐佳男應予酌量減輕之理由,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償還任何侵占之金錢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倘認上開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要件,反有鼓勵犯罪之疑,自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確,但認為被告告係因經濟困難,始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為犯罪情節輕微,所侵占金額亦非過鉅,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上述情狀,所犯業務侵占罪最輕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端,其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僅為7500元,尚非過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其金額僅為7500元,被告雖未返還上開金額,然告訴人對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仍可受到保障,並不會因被告於易科罰金後繳納罰金,即免除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綜合各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酌予減輕其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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