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穎
葉秀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33號、100年度偵字第35434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6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葉秀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楊政穎、被告葉秀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就蘇翌銘部分業以101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受損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殊非可取,惟渠等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業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2號卷第121至
124頁),及被告葉秀智年僅20歲,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而其素行尚可;被告楊政穎則曾因幫助詐欺之犯行經判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份在卷供參,另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已坦承認罪,並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件(七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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