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被告洪文彬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摻米酒1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495巷口,為警攔檢,發現洪文彬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