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陳寶蓮 即 忠鑫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被告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被告 黃鴻基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對被告黃麗雲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得被告黃麗雲同意,追列被告黃鴻基為被告,並且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屬最後言詞辯論階段,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被告黃鴻基,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