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功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功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刪除「警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員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其已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被告張功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傑自民國102年8月2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省道台76線東向15.5公里(彰化縣埔心鄉轄)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張功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功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