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149號聲請人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血若(SumagangShilroseT.)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元血若(SumagangShilroseT.)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91,0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1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核閱本件本票,未載發票金額,此有該本票影本可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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