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95年4月17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2之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7日某時,在其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次。嗣於95年4月18日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雲林縣○○鄉○○村○○路酷比富超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貳、證據名稱:
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455條之8。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