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丁○○
國民
號(現寄押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丙○○與丁○○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23日21時55分許,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丁○○及上開3名男女,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時,見乙○○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認有機可乘,先由丙○○以按鳴喇叭之方式示意乙○○停車,並由丁○○偽裝要向乙○○問路。待乙○○停車後,丁○○即高喊:就是他。丙○○隨即持球棒(未扣案)與另2名男子下車共同毆打乙○○並對乙○○說:你脖子上之項鍊係搶丁○○的。丁○○便出手扯斷該項鍊欲強取之,但因乙○○於拉扯間迅即將上開項鍊藏於衣服口袋裡並假裝將上開項鍊丟往附近田裡。因丙○○等人中1人察覺乙○○將項鍊置於其口袋中,即告知丁○○。丁○○即持木棍揚言乙○○如不交出項鍊即要毆打乙○○,並由丙○○及其他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乙○○面朝上的壓制在地上,致使乙○○不能抗拒。丁○○再行搜找乙○○身上衣之口袋欲找尋上開項鍊未獲而未能得逞。丁○○等人因未能搜得上開項鍊,即由其中1人強行將自乙○○身上搜得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乙○○所背之背包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走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證人乙○○並於警詢時分別指認被告丙○○及丁○○2人為強盜其之歹徒,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為證人乙○○之指認應屬正確可信:
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
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乙○○就案發時現場之光線證稱:該處有一盞白色光
線之路燈非常明亮,足以清楚的看到人之五官(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在被告丙○○、丁○○等人強盜過程中,其均有一直注意被告丁○○之臉部,時間約有5分鐘以上。看到被告丁○○的距離,因被告丁○○要拉扯其項鍊,故約僅1步之距離。至看到被告丙○○的時間也約有3分鐘,係在約2步的距離,係因其回頭看被告丙○○,問他為何打我。看到被告丙○○及丁○○2人的時間,均是在路燈照明下看到(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至於指認被告丙○○、丁○○2人之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前往警局指認嫌疑人2次左右,針對超過100名嫌犯之照片為指認。警員第一次先提供嘉義縣新港鄉曾犯案之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但其中均無強盜其之被告。至隔天警員再提供雲林縣有前案紀錄之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才指認出被告丁○○。指認過程使用的照片均係彩色照片。指認被告丁○○所用的照片係被告丁○○近照,與被告丁○○本人長相根本一樣。而被告丙○○在指認過程員警提供的照片中均沒有,係員警從報紙上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的照片供其指認,其才指認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㈢依照證人乙○○上開證述,證人乙○○於遭強盜時,尚能
將遭歹徒扯斷之項鍊偽裝丟往他處,實則藏放於口袋中,並能質問被告丙○○何以要打他等語,足徵證人乙○○於案發時並無驚慌失措之情形。而案發地點適有明亮光線之路燈1盞,使證人乙○○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丙○○及丁○○2人臉部。被告等人強盜的過程中,證人乙○○也與被告丙○○、丁○○分別有3分鐘、及超過5分鐘之期間,以及相隔1至2步近距離之接觸,佐以路燈明亮之光線,證人乙○○在案發時當可有充分時間及明亮路燈照明之客觀環境可供其明確的看清並記憶強盜其之歹徒之長相。再者,證人乙○○於警以相片指認方式請其指認時,係於百張以上之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丁○○。並且證人乙○○首次指認嘉義縣新港鄉有前案紀錄之嫌疑人相片時,均未指認出強盜其之歹徒,係於隔日再對雲林縣有前案紀錄之嫌疑人相片為指認時,方始指認出被告丁○○。又證人乙○○在2日分別就嘉義縣新港鄉及雲林縣有前案紀錄之嫌疑人相片為指認時,對被告丙○○並未強以他人相片取代之,亦足徵證人乙○○並無因心急緝賊,而胡亂指認。從而,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證人乙○○上開指認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再者,被告丙○○與被告丁○○自94年8月13日凌晨1時
許起,至94年11月1日11時許止,均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丁○○搶奪他人,此為被告丙○○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94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而在以2人為一組方式強盜他人犯罪模式之犯罪行為人中,2名犯罪行為人得以均為被害人指認出之機率,本較之僅被指認出其中1人之機率為低。證人乙○○於嘉義縣新港鄉及雲林縣百名以上之嫌疑人相片中先行指認出被告丁○○,復另行指認出被告丙○○,而這2名由證人乙○○在不同時間分別被指認出的嫌疑人又係經常共同犯案之行為人,證人乙○○被強盜之時間又恰為被告丙○○及丁○○共同犯案之期間,上開情形均為巧合之機率極低,因此證人乙○○上開指認應無錯誤。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陳
稱駕駛座旁之人並未下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坐於副駕駛座的被告丁○○有下車,證人乙○○陳述前後有不一情形等語。然證人乙○○前後於3次警詢時均陳稱:係坐於副駕駛座的被告丁○○假裝向其問路而將證人乙○○攔下(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也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並證稱遭強盜時,係駕駛座及後座之人先衝下車毆打其,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尚未下車。被告丁○○在被告丙○○等人毆打後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是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副駕駛座之人並未下車,當係陳述不完全之故,並非所述前後不一而可認為所述不實。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憑據。
二、而被害人乙○○遭強盜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遭轉賣予案外人 官慧玉 ,亦有證人官慧玉、許珊禎、彭世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乙○○遭強盜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之照片5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第34頁)。上開行動電話雖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輾轉賣予官慧玉,然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丙○○及丁○○上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叁、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及丁○○j均否認犯罪,並辯稱:其等2人均於白天犯案,不曾於晚上犯案,如果有犯案,均僅其等2人共犯,證人乙○○應是指認錯誤云云。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被告丙○○、丁○○2人辯稱均於白天犯案。然查,被告
丙○○、丁○○2人曾於94年9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嘉義市民安里中山605號路旁,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丁○○,由被告丁○○佯裝問路為由,趁被害人 吳梅 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吳梅之皮包1個,此有94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二),該次犯行為被告丙○○、丁○○2人於另案中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辯稱均於白天犯案,核與上開搶奪犯行已有不符。
㈡至被告丙○○及丁○○辯稱如有犯案均為其等2人而已云
云。惟於94年9月27日7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老人會旁,被告丙○○除駕車搭載被告丁○○外,並另搭載 李美玲 ,此亦有94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6頁附表編號四),該次犯行為被告丙○○、丁○○2人於另案中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辯稱犯案時均僅其等2人,核與上開搶奪犯行也有不符。
㈢被告丙○○及丁○○上開辯解,與其等2人另案搶奪犯行
坦承之情節不符,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至證人乙○○之指認應無錯誤,理由已如上述。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雖經修正,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丁○○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丙○○及丁○○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丁○○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丙○○及丁○○與其餘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2人身強體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圖以強取他人財物方式供己花用,而於半夜攔路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