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忠衛
2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名李忠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7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及88年9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無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
2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市區○○○路旁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7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4月17日23時許以外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