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2年6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號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4月11日5時38分,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竹市台一線
83.5公里處,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則以並未接獲該項罰單,且註銷駕駛執照對於百姓何等大事,居然因小小違規,些許罰款,便輕易予以註銷,倘有過失,罪罰是否過重?異議人係於95年3月前往更換駕駛執照,方知道被註銷駕駛執照,請貴院回復我的駕駛執照。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2年6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駕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2年6月26日送達至苗栗縣○○鎮○○路○○○巷○○號,並由異議人收受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收受,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四、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2年6月27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2年7月18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第
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再有關異議人要求回復駕駛執照部分,因牽涉95年7月1日前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也就是,苗栗監理站依照前項說明處罰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才能依據上開規則第61條規定依序為之,因此苗栗監理站於92年6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54-E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2年7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3個月,並限於92年8月4日前繳送。②92年8月49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8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8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否在裁決尚未確定之際,即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裁定易處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註銷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明顯逾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法律規定之適用?應由異議人向苗栗監理站申請回復駕駛執照,如果遭到駁回之後,再適用行政爭訟之程序,非本院審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所能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