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三、二0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上訴人另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黃元煌林敏君 部分,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
惟查: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第一級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此項毒品之認定,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元煌之事實,祇以黃元煌證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價格一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另證人林敏君、 王俊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與黃元煌共同合資一千五百元,並由黃元煌出面接洽購得海洛因一包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黃元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時十五分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後,即駕車搭載林敏君、王俊明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王俊明進入醫院內喝美沙冬戒毒,黃元煌、林敏君則在該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內注射海洛因,並於同日八時四十分為警查獲等情。惟黃元煌、林敏君施用後,購得之物是否已全數用罄?警方是否有查獲剩餘之毒品?黃元煌、林敏君有無採尿送驗?結果如何?原判決理由未有任何之說明。而本件警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之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任何證物,有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七至五0頁)。於此情形,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物確為海洛因?亟待研求。另依前述原判決之認定,王俊明係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戒毒,似未施打海洛因,若前述購得之毒品已經黃元煌、林敏君用罄,何以王俊明亦需出資五百元?亦滋疑義。實情究竟如何,自應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剖析釐清前,即行判決,且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販售者確屬海洛因所憑之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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