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四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五號、六十年判字第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訂立之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部分,經查純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行政訴訟所得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是相對人以系爭函示(即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彰府農林字第三八三九三號函)函復抗告人:「台端向本府承租坐落於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三八等地號內本府代管之區外保安林地,請求善化佛堂應依據契約書內容履行交付台端持有使用權部分一案,查台端與本府訂立之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係以造林為主,請依契約書內容儘速完成造林。至於台端所提事項,本府歉難照辦,請查照。」核屬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以行政機關欲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依上說明,本件乃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標的,從而訴願決定依據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認相對人所為該函非行政處分,並以抗告人訴願意旨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聽會(即聽證)非本件訴願案所應審酌等情,駁回訴願,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及命相對人另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有未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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