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如未於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而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前業已補提,固不得以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駁回其上訴,惟於原法院業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而駁回上訴後,始提出上訴理由書,自不得再謂其上訴為合法而不得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抗告人誤載為第二百二十五條)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法定猶豫期間,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別,應可伸縮。抗告人於接獲原審判決書後,即聲請閱卷,經歷春節長假,向原審法院選購書籍參考,並於原審未駁回上訴之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至同日始送達抗告人,應認上訴人已遵守前開法定猶豫期間,難謂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上訴後,未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日將該原裁定予以公告,此有裁定公告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該裁定業已發生羈束力,抗告人於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生效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提出上訴理由書,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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