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 陳羿 如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被告 林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定於同年7月17日宴客,惟兩造屢因被告不忠於婚姻而爭吵,嗣被告竟於婚宴舉行前幾天藏匿無蹤,原告透過諸多親友協助仍遍尋不著,原告不得已取消婚宴,被告遲至婚宴前一晚始出現。被告始終未盡同居義務,復於101年6月5日雙方共用之無名網誌主動留言離婚乙事,被告離家之初兩造雖偶有聯絡,然自102年3月起被告更斷絕ㄧ切溝通管道,縱經原告致電被告母親或委請律師發函亦無所獲,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對於婚姻已心灰意冷而無維持意願,且兩造亦無何信賴或關愛可言,此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若強求維持婚姻,無非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實難期待兩造婚姻完滿永續,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 劉秀驊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兩造為何沒有舉辦喜宴?喜宴(100年7月17日)前二天被告失蹤,我們透過關係找到被告的時候被告說他壓力很大,沒有說壓力大的原因,然後被告就消失。兩造之前在100年1月5日有結婚登記,但是喜宴後來就取消沒辦。(從100年1月5日原告跟被告登記結婚後,兩造婚姻生活如何?兩造有段時間住在基隆,喜宴取消後原告就沒有再回去基隆共同居住,被告還是有住在基隆,被告也沒有再來跟我們做後續的處理。(原告從喜宴取消後就沒有跟被告共同生活?)對。(被告喜宴取消後有無來找過原告嗎?)有來過一次,但沒有說什麼,被告來做什麼我不曉得。兩造已經三年半沒在一起。(被告有無可能住在基隆租屋處?)之後搬走了,因房東要求,我聽原告說的。(喜宴取消後,原告沒有返回基隆共同生活,是否一直住在娘家?)住了一陣子,後來去台中工作,跟原告妹妹同住。(見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逃避婚宴之行為致兩造,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餘,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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