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上訴人 蔡長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論處上訴人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同項之非法占用罪(共九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一罪;編號4至11為八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證人即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之所有權人 吳宗正 在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信;上訴人未經吳宗正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地段131、133地號山坡地之所有權人 黃詠祐黃順賢 等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提出分別與 陳虹如 (告訴人黃詠祐之法定代理人)、黃租(告訴人黃順賢之父)書立之和解書,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尚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占用行為,乃本於一占用目的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狀所實施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與所犯該附表一編號4-11各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本質上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難認立法者定其構成要件時,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反覆實行之犯罪,非屬集合犯。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4二罪部分,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要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未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132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能於必要且對鄰地所有權人最小損害之範圍通行鄰地,非謂得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予占用,並開鑿、拓建道路及各項鐵皮屋、涼亭、水池、水塔等設施,況其既未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其對特定鄰地之通行範圍,復未支付應付之償金,難謂其占用行為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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