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訴人 林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三、二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 鍾玉英 與廖杏慈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為其所有,另用以藏放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之電子遊戲機台亦為其所有,機台鑰匙由其保管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五包、十三包,前者驗前淨重合計四四.二八三公克,後者為四一九.六三五公克,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函文記載就一般人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劑量約為一公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一般人施用約四百六十三次至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六次。上訴人又備有所示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勾稽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惟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就毒品犯罪部分,僅有聲請傳訊證人鍾玉英,並未聲請就上訴人慣常施用毒品之體質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及其他各筆錄),且稱無提出其他證據及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同上卷第五十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八四頁),況縱上訴人前曾有遭查獲數量甚鉅毒品之前案紀錄,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論處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仁松法官蘇振堂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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