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王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報章媒體大力宣傳禁止酒後駕車,並加以取締,且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亦曾因2次酒駕而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騎車非法之所許,且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公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 林王興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王興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至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上某電機修理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