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上訴人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間承攬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招標之「豐濱鄉五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該工程之現場施工告示牌記載上訴人為工程承攬人、訴外人 林晏閣 為工地負責人,現場尚有上訴人之品管人員及經理 張登憶 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施作品質。嗣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所請領該工程同年八月間第一期貨款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業已兌付該第一期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參酌證人林晏閣所證,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方而開立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上訴人對於林晏閣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料,並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就混凝土買賣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之第二期、第三期貨款,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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