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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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霞選任辯護人梁維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15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秋霞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認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蔡秋霞於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對我的行為很後悔,我希望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有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家境小康,竟為一時私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基於一時貪念,且犯後已主動將所竊財物寄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切自省,其所竊贓物業據被告主動寄回給被害人受領完畢,詳如上述,亦有悔改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蔡秋霞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道
○○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霞為 何聖惠 之友。蔡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某時許,先竊取何聖惠居處之鑰匙後,再於次(22)日下午1時許,以該鑰匙開啟門鎖侵入何聖惠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4樓之居處,竊取何聖惠所有之手錶、戒指、項鍊金墜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蔡秋霞偷竊得手正要離去上址之際,適何聖惠之夫 黃茗輝 返家而撞見蔡秋霞戴著帽子、口罩、手戴白色乳膠手套、背著黑色袋子自其家門裡跑出來,從安全梯往下逃,黃茗輝便追上去抓住蔡秋霞,但蔡秋霞謊稱係何聖惠給伊鑰匙要伊回來拿東西,黃茗輝遂讓蔡秋霞離去。嗣黃茗輝向何聖惠確認,才發現何聖惠之鑰匙於103年3月21日即被竊取不見,何聖惠返家後檢查家中財務,發現其抽屜中之上開手錶、戒指等物已被竊取而報警,嗣因蔡秋霞傳LINE給何聖惠表示「昨天東西已寄回」、「原諒我好嗎」等語,何聖惠並收到2次包裹,內有何聖惠該日被竊取之手錶、戒指,經何聖惠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聖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秋霞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所持有之鑰匙係何聖惠於103││││年3月21日給伊的,伊當天只││││是去何聖惠家等何聖惠一起去││││看戲,沒有偷竊,伊本來就常││││常寄東西給何聖惠云云。惟其││││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2│證人黃茗輝於警詢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何聖惠於警詢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何聖惠之手機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LINE之內容、何聖惠││││所收取包裹之封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鑰匙、及竊取手錶戒指等2次竊取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