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號e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先夫 周宏隆 於七十四年間所原始興建,並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總登記為周宏隆所有,並以周宏隆名義在該址申設王子大旅社,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五府建商字第三五九號函、嘉市府建商登字第四四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証、且為原判決所是認。
(三)嗣因周宏隆罹患肝硬化症、為防意外乃與其父 周文重 、及母即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周文重二分之一(係以贈與為原因); 洪椿彬 二分之一(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所謂贈與、買賣等原因,均係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信託行為,此有被上訴人所自承:「因為我只有一個小孩(周宏隆),而且我年紀已大,周宏隆身體不好,怕他與太太(上訴人)不和,當初會登記洪椿彬名義,是因有想把他當成女婿」(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至第三行)等語,即事實上並未給付價款,自足証明確無買賣之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則依首開說明,應屬無效;且為被上訴人出面所協議,而以擬將洪椿彬當成女婿為理由,才登記其名義,則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自非所謂善意之第三人,上開意思表示之無效,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系爭建物應仍為周宏隆所有無疑。添
(四)再查周宏隆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病故,系爭建物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長女 周怡甄 (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 周書毅 (000年0月0日生)三人繼承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再以不實買賣原因,亦即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實質上為上訴人母子所有之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相同手法將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又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因事實上亦未給付價款,則何來真實買賣之有,則依首開說明,亦屬無效,是系爭建物應仍為上訴人母子所有至明,此有被上訴人所自承:「‧‧‧‧飯店無人管理,就交給洪椿彬管理,沒來,才將洪椿彬及我先生 周宏重 的二分之一持分過戶給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至第七行),及洪椿彬所証:「(當時過戶有無交付價金給你?)他們要用買賣方式我不知道,有沒有拿錢‧‧‧‧就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倒數第一行及反面第一行)等語,自足為確未給付價款,而僅屬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明証。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一手操作,由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先夫周宏隆,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舉証明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得對抗非善意之被上訴人;並隱藏信託行為,應適用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退步言縱設不能証明為信託行為,惟依上開條文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從而系爭房屋依法定繼承之規定,迄仍為上訴人母子所有,則上訴人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其有真實買賣,徒以無效之所有權狀,提起本訴,殊屬無稽。
(六)系爭房屋,全由被上訴人一人操作,由原所有權人周宏隆,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得對抗非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依法定繼承之規定,系爭房屋迄仍為上訴人母子所有,上訴人予以占用,自非無權占有。
(七)再查周宏隆非被上訴人之親生子,且生前又罹患肝硬化症,乃均聽命於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遵囑信託登記給周文重及洪椿彬,自無所謂「為保障其財產,必於死亡之前終止該信託關係」之理。添
(八)進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媳婦,只有聽命之份,又不諳法律,根本不清楚先夫周宏隆生前既遵被上訴人之意,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翁父等人為何事,惟就系爭房屋,既然仍可使用收益,以維持生計,則亦無知悉所謂「從容向第三人終止信託關係,取回上訴人繼承周宏隆之財產」,擅對被上訴人計較之理。
(九)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洪椿彬與周文重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將周宏隆生前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變更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云者,乃同屬周宏隆既遵照被上訴人意思,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第三人,則有關權益均由被上訴人在操控,周宏隆更無所謂「管不管」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虛偽買賣非通謀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稽。
(十)末請審酌後附周文重生前診斷証明書,以証明:
1、上開証明書載明周文重於八十三年間,已因肺癌合併骨轉移症,住進高雄長庚醫院診治。
2、從而被上訴人所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周文重名義,實質上為上訴人母子所有之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云者,因周文重已因肺癌症等住進高雄長庚醫院,自無從置喙,故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擅自操做,根本無價金之授受無疑。
()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貨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規定,上訴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之義務。
1、查兩造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經常出國,且年邁已無法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王子大旅社。相反,系爭房屋自始就由上訴人之夫周宏隆及上訴人,先後為負責人,用以經營王子大旅社至今,其目的在以微薄收入,供應上訴人全家人,包括酌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如今王子大旅社尚在營運中,上訴人全家尚需借用系爭房屋,以經營王子大旅社之收入,維持生計。申言之,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請求遷讓交還。
2、再查系爭房屋雖取名為大旅社,其實因年限將逾二十年,已屬老式之旅館,門前道路又係狹小之單行道,交通至為不便,本身又無停車場;乃由上訴人在街頭轉角處,出資另租用可停五、六部車輛之停車場,勉強應付;出入客人不多,以去年一年為例,每月總收入約二十萬元左右,甚至僅有十萬元者(九十年九月至十月),只夠開銷並酌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而已,有附呈八十九、九十年度「嘉義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稽。
3、綜上說明,足証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不高,縱設將上訴人酌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視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則原審判決以房屋現值,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顯屬過高,應按百分之五以下計算,始為適當。
()末查目前大環境至為不景氣,覓職不易,轉業更為困難,是退萬步言,假如鈞院仍判決上訴人敗訴,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履行期間,亦應以兩年為適當為特狀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八十九、九十年度嘉義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先夫周宏隆所有,並將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分別信託登記予周文重及 洪樁彬 ,被上訴人再與周、洪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三點第三、四行主張其先夫周宏隆將建物二分之一贈予周文重,另二分之一賣予洪椿彬,均係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是信託行為等語,其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且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蓋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依經驗法則可知,絕不可能將其權利分割為二,再於不同之時間,以不同之原因,信託登記於不同之受託人,如此增添信託關係之複雜化,實有悖經驗法則及常情而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先夫周宏隆係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贈與周文重及賣予洪椿彬,而周宏隆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病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才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知系爭建物自周宏隆贈與及出賣第三人起,至周宏隆死亡為止,共有五、六年之久,周宏隆死亡後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為止,亦有兩年之久,若系爭建物真是周宏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依常情可知,周宏隆為保障其財產,必於死亡之前終止該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周宏隆死亡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上訴人亦有長達兩年之時間,得從容向第三人周文重、洪椿彬終止信託關係,取回上訴人繼承周宏隆之財產,惟上訴人卻均未向第三人主張終止信託,由此事實,應不難知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周宏隆信託登記第三人,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三)另自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七六二八號函附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登記部觀之,周宏隆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嗣後周宏隆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周文重及洪樁彬,而上訴人辯稱上開移轉係基於信託登記所致,經查,洪樁彬與周文重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將前開最高限額自捌佰萬元變更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若當時周宏隆係信託登記予周文重及洪樁彬,周宏隆豈會坐視受託人周文重及洪樁彬將抵押債權提高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而不管,又如周文重及洪樁彬僅為登記名義之受託人,豈願代周宏隆成為高額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是依上開證物所示,堪為上訴人辯稱其先夫周宏隆將建物二分之一贈予周文重,另二分之一賣予洪樁彬,均係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是信託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四)系爭房屋若係周宏隆信託登記予周文重、洪樁彬二人,則周文重及洪樁彬二人以系爭房屋設定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高額抵押,又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均屬重大背信之行為,周宏隆及上訴人夫妻卻均未對周文重、洪樁彬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違經驗法則,由此即足以証明周宏隆以贈與及買賣名義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周文重及洪樁彬,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登記之行為。
(五)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當初會登記洪樁彬名義,是因有想把他當成女婿。」並依此進而主張未給付價款,無買賣之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等語,惟查上訴人此一推論顯係臆測擅斷之詞,應不可採,蓋被上訴人供稱想把洪樁彬當成女婿,充其量只能認為被上訴人與洪樁彬熟識,被上訴人認為可以將女兒託付終身而已,絕不能因此而推論洪樁彬未給付價款給被上訴人,更不能據以認定無買賣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四點倒數第四行引用洪樁彬之証言,故為斷章取義,而率認洪樁彬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未付價款,顯不可採,蓋證人洪樁彬係證稱:「(法官問:如何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二分之一?)是經過法院公證,我和周宏隆一起去辦的,當時我有價金,至少有幾百萬元,但是是用轉帳或支票或部分現金則不確定。‧‧‧(法官問:為何將該飯店過戶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丙○○○?)因法院判我敗訴,原告如何過戶,這點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有印章蓋給他們去辦。(法官問:當時過戶有無交付價金給你?)他們要用買賣方式我不知道,有沒有拿錢,因有多筆債務抵來抵去,就不了了之。」
(七)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並非讓上訴人經營「王子大旅社」:1、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夫親自經營旅社業務,絕非如上訴人所言自始
即由其夫周宏隆及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屋交由獨子周宏隆經營旅社時,上訴人係以家屬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上訴人以經營旅社之目的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在上訴人未舉証以前,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其經營王子大旅社至今,其目的包括酌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對此須嚴正否認之,蓋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至今已逾二年,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証明以實其說,僅於訴訟中空言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實不可採。
3、依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答辯狀証物四所檢呈營利事業登記証,係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由嘉義市政府所核發,其負責人為「周宏隆」,並非上訴人,而周宏隆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見同上上訴人在原審所呈庭之証物四),周宏隆死亡時,因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居住,兩造始發生使用借貸關係。
4、兩造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周宏隆死亡時,始發生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此另有上訴人在周宏隆死亡前即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戶籍謄本可稽(見附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將戶籍遷移至「世賢路四段四五六巷一號六樓之二0」。
5、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答辯狀証物六之營利事業登記証,「王子大旅社」之負責人雖為上訴人名義,然該紙登記証,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提出申請,而由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未出具使用同意書讓上訴人申請該紙營利事業登記証(上訴人對此項事實,在鈞院亦未爭執),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早在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証之前,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業已發生,足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並非讓上訴人經營「王子大旅社」。添
6、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原審所提調查証據聲請狀附件)被上訴人焉可能自己繳納房屋稅,而讓上訴人無償且永久地經營「王子大旅社」。㮀
(八)末查上訴人已三年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分文,被上訴人毫無收入已久,原審法院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已經足夠,上訴人認為應以兩年為適當,顯屬過長而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戶籍謄本一件、照片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市況。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六層樓房一棟,即建號一二七0,門牌嘉義市○○街○○○號系爭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並按月以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嗣並追加以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認兩造間並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而駁回其以終止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並按月以租金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而依終止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則本院自僅得就被上訴人依終止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且未定使用目的及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而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賠償至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求為判令: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一二七0號,門牌號為嘉義市○○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獨生子即上訴人之夫周宏隆為起造人,於七十四年間,原始建造完成,並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宏隆,當時上訴人之夫周宏隆就與他人合夥經營建築事業,已有相當資力與經驗,嗣後因周宏隆罹患肝硬化,為防意外,周宏隆與父周文重、母 周阿金葉 協議擬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他人名下,遂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建物二分之一,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周文重名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建物另外二分之一,以買賣原因信託登記洪椿彬名義,而所謂贈與、買賣原因,都是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信託行為,故該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周宏隆,並由周宏隆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經營王子飯店迄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周宏隆於建造完成後,遂即以其名義在該址申請設立王子大旅社,周宏隆病故後則由上訴人繼承經營迄今,負責人亦變更為上訴人,而周宏隆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病故,該建物依法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長女周怡甄、長子周書毅三人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周宏隆信託登記洪椿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相同手法將信託登記周文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因為事實上亦未給付價款,何來真實買賣之有?又上訴人夫妻經營期間,因係獨子關係,都會視營業情況,每月酌給父母數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並非向被上訴人租房屋,更沒有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之事,最近因營運欠佳,又連續兩次大地震,以致建物毀損,房客全無,又要支付修繕費及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人在國外,所以上訴人確有未能按月支付生活費情事,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房屋自始就由上訴人之夫周宏隆及上訴人,先後為負責人,用以經營王子大旅社至今,其目的在以微薄收入,供應上訴人全家人,包括酌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如今王子大旅社尚在營運中,上訴人全家尚需借用系爭房屋,以經營王子大旅社之收入,維持生計。申言之,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請求遷讓交還。又系爭房屋已甚老舊,使用價值不高,縱設將上訴人酌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視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則原審判決以房屋現值,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顯屬過高,應按百分之五以下計算,始為適當。再者目前大環境至為不景氣,覓職不易,轉業更為困難,本院如仍判決上訴人敗訴,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履行期間,亦應以兩年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証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和解書一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件、房屋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四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自八十五年起,即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上訴人以之經營王子飯店,按月給付其租金壹拾伍萬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拒絕給付,迄今已逾一年,共已積欠租金壹佰捌拾萬元,業經其催請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仍不置理,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已逾兩期,又經其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其自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退一步言,假設被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兩造有租賃關係,則本件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今以本書狀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是否應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宏隆所有?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起訴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而言,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為真正所有權人,係屬常態,被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可信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伊之被繼承人周宏隆將價值不低之六層樓之建物通謀虛偽登記他人名下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乃伊先夫出資所蓋,嗣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周文重、洪椿彬,而周文重、洪椿彬再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伊子女仍得基於繼承關係主張信託關係,伊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嘉義市政府函影本、嘉義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稅捐處函、七十六年度房屋稅通知書各一件,合作金庫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契約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六紙、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七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洪椿彬為證。惟審究各該證據如次:
1、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嘉義市政府函影本、嘉義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等件,僅得證明系爭建物係以周宏隆名義登記;至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放款利息收入傳票,亦僅得證明周宏隆曾於七十五年間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均與嗣後周宏隆是否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周文重及洪椿彬無涉。
2、又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稅捐處函各一件、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六紙、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七紙,因王子大旅社之負責人本為周宏隆或上訴人,而上開證據均屬嘉義市政府或稅捐機關對「營利事業主體即王子大旅社」所為之營利事業管理行為或課稅行為,被上訴人未曾擔任王子大旅社負責人,上開證據自不可能記載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且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王子大旅社此一營利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為周宏隆或上訴人,尚未能證明上訴人及伊子女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3、而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洪椿彬則證稱:「(法官問:如何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二分之一?)是經過法院公證,我和周宏隆一起去辦的,當時我有付價金,至少有幾百萬元,但是是用轉帳或用支票或部分現金則不確定。‧‧‧(法官問:為何將該飯店過戶給被上訴人丙○○○?)因法院判我敗訴,被上訴人如何過戶,這點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有印章蓋給他們去辦。(法官問:當時過戶有無交付價金給你?)他們要用買賣方式我不知道,有沒有拿錢,因有多筆債務抵來抵去,就不了了之。」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和解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亦即至少被上訴人係因與洪椿彬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互相抵銷結果,洪椿彬仍積欠被上訴人,不得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被上訴人,以之清償前欠。則被上訴人取得洪椿彬部分之二分之一,係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而與上訴人所辯周宏隆信託登記予洪椿彬、周文重,渠二人再虛偽登記與被上訴人不符,是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4、上訴人又抗辯伊先夫周宏隆將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予周文重,另二分之一賣予洪椿彬,均係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是信託行為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蓋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依經驗法則可知,少有將其權利分割為二,再於不同之時間、以不同之原因信託登記於不同之受託人,難謂無悖經驗法則及常情;又上訴人之先夫周宏隆係分別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贈與周文重及賣予洪椿彬,而周宏隆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病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才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系爭建物自周宏隆贈與及出賣第三人起至周宏隆死亡為止,共有五、六年之久,周宏隆死亡後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為止,亦有兩年之久,若系爭建物真是周宏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依常情可知,周宏隆為保障其財產,必於死亡之前終止該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周宏隆死亡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上訴人亦有長達兩年之時間,得從容向第三人周文重、洪椿彬終止信託關係,取回上訴人所稱繼承自周宏隆之系爭財產,惟上訴人卻均未向第三人主張終止信託,基上事實,亦難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周宏隆信託登記第三人為足採信。
5、另自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七六二八號函附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登記部觀之,周宏隆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嗣後周宏隆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周文重及洪椿彬,而上訴人辯稱上開移轉係基於信託登記所致云云,惟查,洪椿彬與周文重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將前開最高限額金額自捌佰萬元變更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若當時周宏隆係信託登記予周文重及洪椿彬,周宏隆豈會坐視受託人周文重及洪椿彬將抵押債權提高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而不管,又如周文重及洪椿彬僅為登記名義之受託人,豈願代周宏隆成為高額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是依上開證物所示,堪認上訴人辯稱其先夫周宏隆將建物二分之一贈予周文重,另二分之一賣予洪椿彬,均係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是信託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關信託關係之辯詞,均不足採信,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允無疑義。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均非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前屬於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應審認者乃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前,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茲表示本院意見如次:
(一)按占有依其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根據為標準區分,可分為有權占有及無權占有,而該法律上之原因或根據,學說上稱為權原,而占有之權原包括基於所有權之占有、基於用益物權之占有以及基於債權關係之占有。
(二)被上訴人先主張兩造間原存有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上訴人曾給付租金等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即不可採。
(三)另被上訴人嗣後主張若法院認租賃契約不能證明,兩造間亦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原為所有權,非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他占有之權原,本應認被上訴人未終止租約或借貸契約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惟按所謂使用借貸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且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為婆媳,以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經數年並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王子大旅社之處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其未終止租約或借貸契約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需支付對價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關係,應認與使用借貸契約相符。又兩造為針對何時應返還系爭房屋為任何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房屋自始就由上訴人之夫周宏隆及上訴人,先後為負責人,用以經營王子大旅社至今,其目的在以微薄收入,供應上訴人全家人,包括酌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如今王子大旅社尚在營運中,上訴人全家尚需借用系爭房屋,以經營王子大旅社之收入,維持生計。申言之,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請求遷讓交還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
1、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之夫 周文隆 及上訴人始終經營王子大飯店,蓋期間曾因上訴人及 伊夫 放棄經營,而由被上訴人接手,交由訴外人洪椿彬兄弟負責,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中第三項述及「王子大飯店」之帳冊及稅金足明,雖證人洪椿彬於原審並未承認曾參與經營,僅證稱只有有時去走動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七頁),然實因渠不願參與兩造糾紛(見再抗字卷之再審理由),且因土地糾紛已與被上訴人不睦之故(見前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即連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八十年左右是 洪椿田 在負責晚上班等語明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自始就由上訴人之夫周宏隆及上訴人,先後為負責人,用以經營王子大旅社至今云云,即不可採。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交由獨子周宏隆經營旅社,上訴人係以家屬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上訴人以經營旅社之目的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周宏隆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周宏隆死亡時,因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居住,兩造始發生使用借貸關係,此非但有上訴人於彼時戶籍在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因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意旨)。而上訴人雖自彼時於系爭房屋居住,然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提出申請將「王子大旅社」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而由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予上訴人,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証附於原審卷可稽(見第三十二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從未出具使用同意書讓上訴人申請該紙營利事業登記証,是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早在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証之前,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高達約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原審卷足憑(見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被上訴人焉可能自己繳納房屋稅,而讓上訴人無償且永久地經營「王子大旅社」?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另購買公寓,資金比較緊,故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則如借貸之目的係為酌付生活費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未負擔房屋及地價稅?何以迄今三年已未給付被上訴人分文生活費?足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並非讓上訴人以經營「王子大旅社」為其目的,而係僅供伊作為居住使用。
3、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已另購公寓,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已如前述,伊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將戶籍遷移至「世賢路四段四五六巷一號六樓之二0」,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知上訴人已有棲身之所,非必居住於系爭房屋。
4、綜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係屬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然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準備書狀繕本(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之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考(第五十六頁),嗣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原審卷足憑(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即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以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作為棲身之所,然上訴人亦以另購公寓,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亦已完畢,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不可採。
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該準備書狀,並以存證信函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證,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自可隨時請求返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自此對系爭房地,即變為無權占有,自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再按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已數年,且上訴人欲另覓適當場所重新營業亦非易事,是如命上訴人立時搬遷,顯非允適,故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捌月,以資兼顧,本院亦認妥適。上訴人雖辯稱:目前大環境至為不景氣,覓職不易,轉業更為困難,本院仍判決上訴人敗訴,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履行期間,亦應以兩年為適當云云。惟查,目前大環境固甚不景氣,造成產業減縮,然相對的空屋亦多,上訴人覓屋他遷,即非不易,僅因大旅社之搬遷,需時準備,誠非易事,故酌予相當履行期間,至於上訴人欲另行覓職轉業,即非本院所得斟酌,且上訴人已三年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分文,被上訴人毫無收入已久,尚且每年需支付高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反之,上訴人藉系爭房屋以營生,每月有五萬元以上之收入。又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法院涉訟,已歷二年餘,上訴人應已有心理準備,已將戶籍他遷,而如上訴人再行上訴,本件判決確定時間必再行延宕,則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時間亦必拖延,對被上訴人寧為公平乎?是上訴人再行請求將履行期間更為二年,委無足取。
八、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受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查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額即每月十五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獲得利益之標準,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額即每月十五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獲得利益之標準,即無所據,不應准許,而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獲得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市○○街上,介於嘉義市○○街(原風化街)及延平街間,屬於嘉義市之鬧區,並距離嘉義火車站約三百公尺,鄰近遠東百貨公司、文化路(約七百公尺)夜市等重要景點均不遠,係商業區,交通便利;再者,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材質之商業用六樓建物,房屋現狀尚稱良好,上訴人將之作為旅社使用,共有四十間房間,於勘驗時住滿十間房間,住房率尚有二成五,據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八
十九、九十年度嘉義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件,足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營業,每月約有十萬元左右之收入,以及座落之街道係屬單行道,尚非極寬闊,為新舊雜陳之商業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現值、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六百十一點二元,而該土地面積為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亦即該土地之總地價為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一點六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而系爭建物九十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營業用部分之課稅現值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住家用部分之課稅現值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另查,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方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其占有房屋及土地,則屬無權占有,而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上訴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計算式為(0000000.6+0000000)×
0.07÷12(月)=4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已甚老舊,使用價值不高,縱設將上訴人酌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視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則原審判決以房屋現值,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顯屬過高,應按百分之五以下計算,始為適當云云。惟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泥土造,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可按,而一般鋼筋混泥土造房屋折舊年限為五十年,系爭房屋僅二十餘年,離折舊年限尚有二十餘年,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外表尚稱良好,設備亦稱新穎,且非單純做為住家使用,上訴人既以之為生財器具,本就應付出較高之代價,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另家宏隆旅社,租予訴外人,每月租金即達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又一般常情申報地價及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本就較市價為低,依上揭申報地價及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以下計算租金,更低於一般行情,則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採酌。
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就系爭房屋關於兩造間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上訴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如數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徐財福~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