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常毆打、辱罵及恐嚇伊及二子,又不負擔家計,故而提起離婚之訴,因原告住所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之十二號八樓,被告住所設在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原告自陳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份分居以前共同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次子 劉子豪 所述「住三重力行路的時候,繼父每天打我們。」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堪信兩造共同住所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兩造共同住處,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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