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債權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購買CHRYSLER牌一九九七年份,CONCORD型,引擎號碼二C三HD五六F九VH號,車牌號碼00∣一二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給付,每期付款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約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遷移或其他處分。嗣乙○○取得標的物之後,繳付九期分期款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寶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寶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房子被銀行拍賣,不是把車子藏起來,當時是債務上有因難,不是不繳錢,且一直都有與告訴人聯絡,陸陸續續都有去繳款,並非惡意不繳,又當初有請告訴人把車牽回去,他們也不牽回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簡復表、催告函、票據明細表、客戶入金明細、追蹤記錄日報表及查訪紀錄表等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警安分刑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由告訴人提出卷附之上開追蹤記錄日報表及查訪紀錄表顯示,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的名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一再的試圖聯絡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已搬離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一原住處而均未與告訴人聯絡,對於分期付款的款項亦未如期繳付,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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