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往西(即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氣尚非陰暗,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在該路口橫越行人穿越道之甲○○,造成甲○○倒地,致其受有右手橈骨碎裂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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