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 羅繼鏘

代理人 王漢 律師( 法扶 律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安孚達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繼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月13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197,480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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