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昆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昆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施昆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昆宏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動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陳郭素貞 前往臺東火車站。嗣於同日20時5分前之某時許,施昆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31.8公里處南下車道處附近,因見警方執行臨檢勤務,靠邊停車擬規避路檢點,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同路段132.3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警攔查,發現施昆宏乘坐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且面有酒容,施昆宏當場坦承有與原坐副駕駛座之陳郭素貞更換駕駛之情事,經警方當場對施昆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郭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圖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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