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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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郡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郡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郡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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