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全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告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偉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偉銘為被告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泰升公司)之負責人及房屋所有權人,泰升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發生火災(下稱本案火災事故),並延燒到原告經營之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點係位於泰升公司。查泰升公司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條第1項第1款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設置滅火設備,且泰升公司既存放大量易燃物,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加強消防管理,惟其疏未落實消防管理責任,於火災發生時未阻止火勢延燒,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泰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偉銘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泰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783,747元,核算損害金額如下:

 ⑴依榮興紙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原證3)所示,牛皮包裝紙(80cm×90cm)120令,單價為440元,合計損害為52,800元。

  ⑵依益豐公司出貨予仁福企業社之出貨單(見原證4)所示,紙包白紙庫2352包(168×14板),單價為38元,合計損害為89,376元。

  ⑶依源樹紙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原證5)所示,紙37,000kg、43,000kg,單價為11元,合計損害為880,000元(407,000元+473,000元)。

  ⑷依三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見原證6)所示,紙(14.5cm×8cm),數量為120,550、6,940,單價分別為15元、14元,合計為2,000,681元(1,808,250元+97,160元,含5%營業稅95,271元)。

  ⑸依台芫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證7)所示,捆紮機(45型)6台,單價55,000元,小計為330,000元;捆紮機(60型)4台,單價55,000元,小計為220,000元;結束帶170箱,單價1,800元,小計為306,000元,合計為856,000元(330,000元+220,000元+306,000元)。

  ⑹依新中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原證8)所示,裁紙機(編號NCH0000000-00,規格為L:80cm,H:90cm,W:38cm)5台,單價45,000元,小計為2,250,000元;複捲機(編號NCH0000000-00,規格為1600mm,機型為氣壓式及電器操作)3台,單價為700,000元,小計為2,100,000元;廢紙壓縮機(編號NCH0000000-00,規格為L:120cm,H:150cm,W:120cm)2台,單價為200,000元,小計為400,000元,合計為4,750,000元(2,25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

  ⑺依接群企業社之估價單(見原證9)所示,廠房製作:屋頂四合一含鐵架360坪,單價為7,500元,小計為2,700,000元、壁面清板含鐵架322.94坪,單價為6,300元,小計為2,034,522元、白鐵天溝0.5厚3尺板34米,單價為1,300元,小計為44,200元、收邊212.80米,單價為370元,小計為78,736元、22t基礎含水泥挖土機33組,單價為4,500元,小計為148,500元,合計為5,005,958元(2,700,000元+2,034,522元+44,200元+78,736元+148,500元)。

  ⑻依欣揚包業之估價單(見原證10)所示,圍板(長34.5cm×寬29.6cm×高12.3cm),數量為60,000,單價為2.1元,合計126,000元。

  ⑼依鳳凰燈飾電器行之估價單及發票(見原證11)所示,大金變頻冷氣機(RHF71VVLT)1台,單價為60,000元,加計5%營業稅3,000元,合計為63,000元。

  ⑽依賀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原證12)所示,程控殺菌冰溫熱飲水機1台,單價為28,000元,合計為28,000元。

  ⑾依吉豐電機行之報價單(見原證13)所示,工程名稱為外勞宿舍部,開關箱(600×600×200)1只,單價2,500元、NFB3P150ACN1只,單價為3,570元、NFB3P75ACN2只,單價為1,520元,小計為3,040元、NFB2P50ACN2只,單價為1,200元,小計為2,400元、NFB3P50ACN1只,單價為990元、NFB2P20ABH5只,單價230元,小計為1,150元、電磁開關Y△起動器15HP1台,單價為4,970元、液位控制器1組,單價為1,600元、選擇開關30∮1只,單價為150元、照光式壓扣開關30∮2只,單價為250元,小計為500元、變壓器1∮3W110V/220V10KVA1只,單價為18,000元,合計為40,814元(2,500元+3,570元+3,040元+2,400元+990元+1,150元+4,970元+1,600元+150元+500元+18,000元,含5%營業稅1,944元)。

  ⑿依吉豐電機行之報價單(見原證14)所示,工程名稱為分調式積極庫錢機器用,開關箱(600×600)1只,單價2,500元、NFB3P150A1只,單價為3,570元、NFB3P100ACN3只,單價為1,520元,小計為4,560元、NFB3P75ACN2只,單價為1,520元,小計為3,040元、NFB3P50ACN2只,單價為1,090元,小計為2,180元、NFB3P30ACN1只,單價為1,090元、NFB3P20ACN1只,單價為1,090元、進相電容器3∮220V30KVA1只,單價為9,000元、開關箱(450×450×200)1只,單價為2,000元、NFB3P50ACN1只,單價為1,090元、NFB3P20ACN4只,單價為1,090元,小計為4,360元、NFB2P20ACN2只,單價為990元,小計為1,980元,合計為38,283元(2,500元+3,570元+4,560元+3,040元+2,180元+1,090元+1,090元+9,000元+2,000元+1,090元+4,360元+1,980元,含5%營業稅1,823元)。

  ⒀依吉豐電機行之報價單(見原證15)所示,工程名稱為辦公室,開關箱(11×17)1只,單價為1,600元、NFB2P50ABH1只,單價230元、NFB3P50ABH1只,單價為515元、NFB2P20ACN6只,單價為230元,小計為1,380元、變壓器1∮3W110V/220V10KVA1只,單價為18,000元、PVC電纜線(38×3C)50米,單價為552元,小計為27,600元、PVC電纜線(22×4C)20米,單價為459元,小計為9,180元、PVC電纜線(14×4C)100米,單價為315元,小計為31,500元、PVC電纜線(8×4C)50米,單價為180元,小計為9,000元、PVC電纜線(5.5×4C)50米,單價為123元,小計為6,150元、PVC電纜線(2×4C)100米,單價為54元,小計為5,400元、日光燈40W20套,單價為800元,小計為16,000元、水銀燈5組,單價為1,200元,小計為6,000元、插座及開關60只,單價為150元,小計為9,000元、彩色蓋板20只,單價為60元,小計為1,200元、鋁BO×1聯20只,單價為150元,小計為3,000元、另料1式,單價為6,000元、按裝工資1式,單價為50,000元,合計為211,843元(1,600元+230元+515元+1,380元+18,000元+27,600元+9,180元+31,500元+9,000元+6,150元+5,400元+16,000元+6,000元+9,000元+1,200元+3,000元+6,000元+50,000元,含5%營業稅10,088元)。

  ⒁益豐公司110年11月19日倉庫庫存紙包白紙庫共43,184包(每個棧板168包,共257個棧板,及零散於棧板外之8包),每包以出貨予仁福企業社之38元計,共計1,640,992元(43,184包×3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泰升公司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產全數燒毀,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783,747元(計算式:52,800元+89,376元+880,000元+2,000,681元+856,000元+4,750,000元+5,005,958元+126,000元+63,000元+28,000元+40,814元+38,283元+211,843元+1,640,99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3,74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示起火點係在泰升公司,惟發生火災當日苗栗消防局第二大隊長 曹春風 於現場向媒體報告大火係自益豐公司開始延燒至泰升公司,此有公視新聞畫面照片1張可稽,又該鑑定書內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引燃,故起火原因不明,自難僅以原告之主張據以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再被告因本件火災事故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2642號不起訴處分終結,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原告再提起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偉銘為泰升公司之負責人及房屋所有權人,泰升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發生本案火災事故,據本案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點係位於泰升公司查泰升公司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條第1項第1款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火災相關報導單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榮興紙業有限公司單據、仁福企業社單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泰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張偉銘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泰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次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案火災事故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查及火災鑑識之結果,認:本案火災事故延燒面積約為2300公尺,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經現場勘查研判苗栗縣○○鎮○○里○○0○0號為本案起火戶。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各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並參酌民眾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及影片。研判本案起火處為泰升紙器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下稱偵卷卷二第26頁)。又苗栗縣○○○○○○○○○○○○○○於○○○○○○○○○○○○○街00號廠房,當晚請空拍機支援,在火場上方拍照時,就已經發現益豐公司上方鐵皮已經有燒穿痕跡,泰升公司在大厝里獅山5之4廠房西南面已有燒穿痕跡,且有呈現坍塌的痕跡,依照鑑定書90頁相片編號65、66說明,益豐公司東側鐵皮只有燒白,而泰升公司屋頂的鐵皮已經坍塌,照片編號65的上方是益豐,下方是泰升,泰升接近益豐那邊已經燒到彎曲;益豐上面有水塔,水塔有一個斜型的受燒痕,火勢成長是呈現V字型,所以起火處會在底下,證明是從泰升公司延燒到益豐公司的;另外依據證人 陳均嘉 提供的影片(觀偵案卷附鑑定書60頁相片編號5、6),於拍攝當時泰升公司內部已經有火光,益豐公司還沒有火煙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4至146頁),核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大致相符;且依據證人陳均嘉錄影畫面截圖呈現之現場狀況(見偵卷卷二第63頁),確實可見泰升公司內產生煙霧、火光時,益豐公司處並未見任何火光或濃煙,自可見本案火災應係自泰升公司廠房內燃燒而起,確為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

3.惟就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研判,依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⑴現場並未發現瓦斯或炊事用具,排除炊事不慎因素。⑵起火處並未發現設置神龕,且未發現祭祖用金爐、紙錢、蠟燭等用具,可排除敬神祭祖引燃之因素。⑶泰升公司之建築物雖有投保火災保險,但新廠屋齡約6年,依泰升公司提供之保險單,起火建築物、機械設備、營業生財保險約1,050萬元,但本案關於泰升公司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損失遠超過保險金額,故排除圖利型縱火因素。⑷本案起火時間為22時22分許,調閱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有可疑人士進入該處,人為縱火因素應可排除。⑸本案起火戶之外勞於21時5分許設定保全下班,2名外勞雖有抽煙習性,但火災發生時間與外勞離開時間相距1小時20分左右,符合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要件,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因素。⑹起火建築物新廠西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已全數燒燬,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是否有跳脫情形,但因長時間燃燒,相關跡證遭火勢破壞,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⑺本案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但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見偵卷卷二第46至47頁)。堪認本案火災事故固不能排除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為起火原因,但遍查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均無從得悉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尚不能積極認定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確切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之一。是上難認原告已舉證本案火災事故與泰升公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觀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偵卷卷一第36至50頁),泰升公司甫於110年11月19日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0月6日,委任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足見被告並非未就泰升公司內消防管理、滅火設備之配置、維護盡其注意、管理之義務,於此部分自無何過失行為可指。另就原告指摘泰升公司未加强消防管理,或泰升公司有無依消防法規配置必要之滅火設備並未清晰調查之部分,由於本案火災事故現場之跡證大多因火勢延燒、蓄熱燜燒而佚失;且依據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見偵卷卷二第27至29、49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獲通報,即於22時23分出勤搶救,到達火災現場時間為22時30分許,延至翌日18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在場搶救達20小時,鑑識人員並同時進行第1次現場勘查,又於同年11月20日8時起及同年11月21日8時起進行第2次、第3次勘查之結果,均未發現泰升公司有未依消防法規進行管理或檢修設備之事。是原告並未能舉證泰升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難認原告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張偉銘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經查,泰升公司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責任,已如前所詳述,而此為泰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之前提,則張偉銘雖為泰升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庸一併負單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783,74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6名證人證明本案火災事故係何人報案,報案內容為何等節,然此與本件勝敗無涉,無庸另為傳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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