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昱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涉「營外不當借貸、意圖獲利交付銀行帳戶」而遭汰除退伍,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8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核被告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查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止,利用在營區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兼衡其有幫助洗錢案件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惟參以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誠為前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二連上等兵,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至12月某日間止,在上開單位駐地知義營區內及營外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在「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指定帳戶,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錘」遊戲,賭博方式是每注新臺幣0.2元,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郭昱誠工作表現不良,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昱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7-11頁,本署113軍偵320號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人詢問及討論賭博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13-17、28-32、33-48、49-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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