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受處分人鄧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4年間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09年4月10日第7次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本院、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9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許宗和
法 官章曉文
法 官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